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25號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早於83年間即變更為甲○○,詎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等文書均送達予 黃麗齡 ,而未送達予甲○○,於法不合。又黃麗齡等人既於86年間憑系爭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則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當然不受時效之影響,被上訴人應認列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同時向黃麗齡等人課徵利息所得才是,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不妥之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4年12月30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期戳章可稽,故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等文書送達予上訴人之董事互推之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黃麗齡,而未送達予甲○○,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雖表明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其顯無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時效是否因黃麗齡等人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被上訴人應否認列上訴人之利息支出、應否向黃麗齡等人課徵利息所得等情,均與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無涉。是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