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4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查詢結果、被告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170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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