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另補充「丙○○於肇事後,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幸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至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761巷16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8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761巷口旁,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址欲左轉中華路六段巷口時,見左側有少年宋○智(年籍在卷,其所涉過失致死非行,已另由警報告該管少年法院處理)騎乘腳踏車搭載甲○○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駛至,竟因緊張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少年宋○智所騎乘腳踏車後並向前推撞至巷口旁之黃色鐵桿而肇事,致乘坐於該腳踏車後坐之甲○○因此車禍受有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仍不治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8時52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
(四)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現場勘查照片12張、採證照片8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相關賠償費用均已支付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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