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號抗告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至上開裁定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寫,業經本院裁定更正在案,揆諸首揭規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既不得抗告,亦不因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誤載得抗告而異,是本件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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