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原名盧文發
男50歲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卯○○(綽號 阿發 )與丁○○夫婦與丙○○(業已判決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八九號卯○○與丁○○所經營之小吃店等處,由卯○○與丁○○二人向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乙○○、甲○○、庚○○、巳○○、辛○○、子○○、壬○○(以上七人均已判決確定)、 吳錦 銘、吳錦受招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渠等( 吳錦銘 及吳錦受除外)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丙○○組團帶領乙○○、甲○○、庚○○、巳○○、辛○○、壬○○、子○○與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藉配偶身分,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由卯○○及丁○○免費招待其等至大陸地區旅遊,及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人頭配偶之代價。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丙○○遂組團,帶領乙○○、甲○○、庚○○、巳○○、辛○○、壬○○、子○○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至福建省福州機場後,由卯○○及丁○○安排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男子接待仲介,分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倪政強俞雪峰 、癸○○、 陳秀珍薛妹妹 、戊○○、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福建省福州市佯辦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准予登記證明書及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委託丙○○,丙○○再委託位在臺南縣新營市不知情之統大旅行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渠等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赴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政強結婚」、「配偶倪政強」、「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俞雪鋒 結婚」、「配偶俞雪鋒」、「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癸○○結婚」、「配偶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珍結婚」、「配偶陳秀珍」、「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妹妹結婚」、「配偶薛妹妹」、「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戊○○結婚」、「配偶戊○○」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己○○結婚」、「配偶己○○」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載有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又壬○○、辛○○及庚○○委託丙○○,丙○○委託不知情之統大旅行社職員 洪崇發劉芊蘭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核准配偶癸○○、戊○○及己○○入境來臺探親,並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據以核發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癸○○、戊○○及己○○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提示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順利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丙○○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攜同壬○○、庚○○、癸○○及己○○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局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事項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境管局、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認證、入出境查核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癸○○、戊○○及己○○於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後,即被丙○○帶至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之租屋處藏匿,未與壬○○、辛○○及庚○○同住,而吳錦銘、吳錦受恐觸法而未去大陸假結婚,吳錦受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丁○○矢口否認向乙○○、甲○○、庚○○、巳○○、辛○○、子○○、壬○○、吳錦銘、吳錦受等人招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情事,被告卯○○辯稱:全案都是丙○○一手主導、都是丙○○去辦理的;其他被告都是因為和丙○○喝酒,才會聽從丙○○的話而誣賴渠等云云;被告丁○○則辯以: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乙○○等人在他們經營的麵攤說的都沒有犯法,去外面如何談,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乙○○、甲○○、庚○○
、巳○○、辛○○、壬○○、子○○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又共同被告壬○○、辛○○、巳○○、庚○○於偵查中更明白供稱:「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們去卯○○及丁○○小吃店吃東西時,丙○○也在場,他們三人說是否願意去大陸結婚。我就想去大陸玩一玩也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四六頁),而被告卯○○、丁○○亦於該次偵查中自承:「(何時招攬被告乙○○等人去大陸結婚?)是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我的店(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八十九號,小吃生意),我客人來我的店喝酒時,我就跟他們說去大陸結婚可以免費不用錢,我們就介紹客人給丙○○,由丙○○再與乙○○、甲○○、庚○○、子○○、辛○○、巳○○、壬○○聯絡‧‧‧」等語(見前開偵卷第四五、四六頁),足見,被告卯○○、丁○○確實以赴大陸免錢為號召,進而招攬在該店消費之共同被告乙○○等人前往大陸遂行假結婚之情事,是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我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我要去大陸,卯○○及丁○○跟我說我要去大陸,幫他們帶乙○○、庚○○、巳○○、子○○、辛○○、壬○○、甲○○到大陸的福州機場,就會有人來接我們‧‧‧」、「我只是受卯○○及丁○○之託把他們待過去而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七頁),應堪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卯○○、丁○○二人既有招攬共同被告乙○○等人赴大陸之情事,縱並未參與並偕同其他共同被告赴大陸及返台辦理假結婚等階段犯行,仍無從以:均由共同被告丙○○辦理假結婚事宜,並不知悉丙○○事後如何與其他被告洽談云云而脫免刑責。
㈡雖證人辰○○(該次同赴大陸真正辦理結婚手續者)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卯○○(原名為盧文發,外號阿發)、丁○○二人,其經常在被告卯○○二人所開設的麵店吃麵,因而認識丙○○,透過丙○○介紹而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 高秀蘭 結婚;被告卯○○等人並未向其說過去大陸結婚的事云云,此節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係由「阿發」介紹其赴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等情節不符。惟查,證人辰○○在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又稱其在被告 盧建發 二人開設的麵店吃麵而認識被告卯○○,因而知道卯○○也從事板模建築工作等語,是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初始,斬釘截鐵地表示不認識被告二人,然隨後又稱認識被告卯○○,並知道卯○○從事的工作等節,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堪認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多所保留。又對照證人辰○○於警詢時陳稱:「(你與高秀蘭結婚係何人介紹?費用為何?)係由綽號『阿發』介紹,並由丙○○帶我至大陸地區,其結婚費用係新台幣十二萬元。」等語,顯然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辰○○於審理時既表示警詢時警察製作筆錄時態度良好,並無暴力脅迫情事,又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親自簽名無誤;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詢問原委,乃改口稱:「(於警詢時有無說是阿發介紹的)當時應該有說」等語,足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卯○○、丁○○,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然不足採信,應以警詢時所陳稱內容較與真實相符。
㈢又被告卯○○二人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丑○○到庭證稱:
「丙○○叫我離婚再過去大陸娶老婆。」、「(丙○○招攬你去大陸結婚有幾次?)碰到他就招攬。」等語,足可推知:被告卯○○二人若非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豈能任由丙○○恣意在被告卯○○二人開設麵店內,多次進行招攬證人丑○○及其他被告壬○○等人充當人頭赴大陸假結婚等非法勾當,是以,被告卯○○二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情,係丙○○一手主導;其他被告在麵攤所說的都沒有犯法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卯○○、丁○○又辯稱:共同被告辛○○受僱於被告
卯○○二人;共同被告壬○○是渠等親戚,他們都是喝酒才會去聽丙○○的話;他們所述都不實在,都是丙○○教他們的云云。惟查,除上開共同被告辛○○、壬○○外,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碧軒寺廟前,有一名綽號『阿發』男子向我搭訕,並問我是否要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可領新台幣三萬元‧‧‧事後陸續由綽號『阿發』男子與丙○○找我,期間並辦理護照,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由丙○○帶領我們一起搭同班次飛機至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語;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共同被告巳○○、庚○○於警詢時、偵查中迭次表示係由被告卯○○、丁○○ 招攬渠 等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節,尚難想像本案其餘被告均有受共同被告丙○○唆使而故意誣陷被告卯○○二人之動機與意圖。再者,共同被告丙○○亦不因其餘共同被告『虛偽編撰』有關被告卯○○二人涉案情節而得脫免刑責,是共同被告丙○○亦無須『賄賂』其他被告。況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卯○○二人;被告壬○○係被告卯○○二人之親戚,從親疏遠近關係之情理,亦難認辛○○、壬○○有袒護外人而誣陷被告卯○○二人之可能性,是被告卯○○、丁○○上開辯詞,亦難盡信。
㈤此外,復有卷附之入出境查詢表、前述同案被告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准予登記證明書及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卯○○、丁○○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卯○○、丁○○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卯○○、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卯○○、丁○○與同案被告丙○○、乙○○、甲○○、庚○○、巳○○、辛○○、壬○○、子○○等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卯○○、丁○○與同案被告丙○○、辛○○、庚○○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丁○○,委託不知情之統大旅行社職員洪崇發及劉芊蘭,持共同被告癸○○等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癸○○等人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卯○○、丁○○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論。另被告卯○○、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警察機關對於戶籍、入境及住居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人民工作機會減少,危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共同被告癸○○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經被告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林欣玲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被告│配偶│結婚時間│向海基會提出文書│向戶政事務所申││││││驗證手續之時間│請結婚登記時間│├──┼───┼───┼──────┼────────┼────────┤│一│乙○○│ 倪敏強 │92年8月27日│92年9月9日│92年9月25日│││││││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二│甲○○│俞雪峰│92年9月2日│92年9月22日│92年9月26日│││││││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三│壬○○│癸○○│92年8月22日│92年9月15日│92年9月22日││││(被告│││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四│子○○│陳秀珍│92年8月22日│92年9月15日│92年9月22日│││││││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五│巳○○│薛妹妹│92年8月27日│92年9月22日│92年9月26日│││││││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六│辛○○│戊○○│92年8月27日│92年9月9日│92年9月24日││││(被告│││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七│庚○○│己○○│92年8月25日│92年9月22日│92年9月26日││││(被告│││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
附表二┌──┬───┬───┬──────┬─────┬──────────┐│編號│被告│配偶│向境管局申請│配偶入境日│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配偶入境日期│期│理暫住人口登記日期││││││││├──┼───┼───┼──────┼─────┼──────────┤│一│壬○○│癸○○│92年9月26日│92年11月16│92年11月17日││││││日│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二│辛○○│戊○○│92年9月26日│92年11月16│無││││││日││├──┼───┼───┼──────┼─────┼──────────┤│三│庚○○│己○○│92年9月29日│92年11月15│92年11月16日││││││日│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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