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二德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踰越該處安全設備自窗戶爬入其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黃銅片一百餘片,而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將上開竊得之黃銅片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女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在上址,以同上之方法踰越該處安全設備自窗戶爬入其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黃銅片一百餘片得手,欲攀爬窗戶逃逸時,為該公司僱請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乙○○(原名 陳重志 )當場發現,並出手欲制服丙○○,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而以手、腳踢打乙○○,致乙○○受有右胸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則趁隙逃逸,惟倉促間不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亦將竊得之黃銅片全數遺留在上址窗戶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其前次所竊得之黃銅片一片。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攀爬窗戶進入德成公司竊取黃銅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保全人員要抓伊時,伊為了逃走才傷到他,沒有故意傷害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承「(問:第二次是否有和保險人員扭打?)是」、「(如何扭打?)我為了要跑,保全員抱住,我即手肘揮打」(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甲○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保全人員,其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被告第一次踰越窗戶竊取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第二次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己記載明確,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已合法提出傷害之告訴,且與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究。又德成公司並未有人居住其內一節,業據證人乙○○於甲○調查時陳述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