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又已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依規定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JL-七五八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由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五湖高幹七四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驅車前行,致追撞其同向前方之由 陳金梭 所騎駛之HPE-四一二號機車。陳金梭頓時人、車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而於送醫途中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傷重死亡。事發後,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陳金梭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於前開時、地追撞同向前方之由被害人陳金梭騎駛之機車致陳金梭倒地受傷並因傷重死亡等情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損照片二幀在卷足佐。另事發當時,該路段之道路上係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同有前述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至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乙節,則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再查,被害人陳金梭係由於本次車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傷重死亡之事實,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竟仍繼續駕車,已有疏失。又既駕車上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其肇事當時,道路既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對其前方之各人、車動態當能一覽無遺,確切掌握,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正騎機車沿其同向前方行進中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對此顯然無從防範,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為無照又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乙節,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八十萬元賠償金之情,此據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無照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又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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