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匠星光電儀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壢簡字第三一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萬五千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兩造間之雇用關係存在。
⑵案發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股東關係而非受雇關係。事件起因為上訴人發現公司帳款不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惟恐遭發現後對其不利,故起爭執。
乙○○因心虛有預謀乃藉故動手打上訴人,並將傳真資料撕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撕毀公司文件,請其提出證據。
⑶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案發當時上訴人在傳真公司業務資料時,乙○○藉故毆
打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遭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呂永貴 (即董事長乙○○之夫)開除,顯無理由,因公司股東間不和與上訴人工作能力無關,公司顯然欲以此而逃避支付資遺費之責任,亦不合法。
⑷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是不合理的,此條項
於雇主單一方被毆打時始有適用。且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侮辱上訴人,上訴人是處於自衛,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以彌補上訴人失去工作後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股東會討論事項記錄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案發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與上訴人兩造均有動手互毆,且均遭判刑在案。
⑵上訴人要求退股時,因其未找到他人代替入股為股東,且公司之資金不足,未能即時給予退股金,並非故意不讓其退股,現已將退股金給上訴人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藉故毆打伊,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非法將伊開除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薪資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遭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之資遺費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二十日之工資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共計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毆打公司負責人乙○○,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故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是勞工如有對雇主、雇主代理人為傷害或暴行之行為者,不論其原因為勞工單方傷害雇主或與雇主發生互毆造成傷害,雇主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庸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自明。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因欲查看傳真資料,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左中指皮膚損傷、右大腿外側瘀血腫等之傷害,上訴人甲○○則受有左臉、頸右側、右前臂、左前臂紅腫及左腕關節抓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乃是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雇主乙○○互毆,並因而傷害雇主,其有傷害雇主之犯行甚明,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雖上訴人主張:①伊為公司股東之一,與乙○○爭執時是基於股東之身分,並非基於勞工之身份為之。②是乙○○侮辱上訴人,上訴人處於自衛,並非上訴人毆傷雇主,③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是適用於單一方被毆打者。縱如刑事判決所示,雙方為互毆,亦不符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在傳真公司業務,我沒有不讓她看‧‧‧。我不會
打電腦,我打電腦時間較久,所以請我姐姐幫我打,她打完之後再傳真給我,我影印寄給客戶用。」(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是在傳真公司業務予公司客戶,足見其當時是做公司之業務工作至明,則其在公司內既從事公司業務,其應是基於受僱人之地位而工作至為顯然。乃上訴人於上訴審時始改稱是基於股東身分與乙○○互毆云云,即顯非可採,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所言為真,其事後所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⑵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二人因互毆觸犯刑法傷害罪,而遭法院
各判處罰金壹萬元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書各在卷可參,顯見渠二人均犯傷害罪至明。雖上訴人自稱是因雇主乙○○出言侮辱,基於自衛始還手,且基於人的本能當然會反擊,傷害即因此而造成,且刑事判決亦講伊是自衛,如只有伊動手打人,乙○○應判無罪才是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既未為刑事判決所採信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即泛依據。
⑶又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雇主有實施暴行或重大
侮辱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乃僅指雇主單方面遭受受僱人施暴或侮辱者始屬之,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互毆,顯不符上開規定云云。惟查: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為: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遭受僱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時,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發生雙方互毆之情事並未排除在外。而上訴人既出手毆傷雇主乙○○,雖是兩造互毆造成傷害,惟上訴人仍有毆傷雇主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因上訴人亦受有傷害即可解免其傷害雇主之責任,是上訴人以此為主張,亦顯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
七條、第十六條規定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惟因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且其係與雇主發生互毆情事,顯與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單方面遭受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不同,其自不得再行主張上揭權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或因未能舉證證明或因與法有違,均不足採,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再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一十萬五千零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邱育佩~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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