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宋惠玉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異議人雖陳稱其係XOV─721號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惟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是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