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私菸及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大陸香菸石獅牌肆拾陸條、大陸桂花陳酒拾壹瓶(每瓶零點柒伍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翌日駛抵澎湖外海」,補充更正為「於翌日駛抵已逾越中華民國領海12海浬領海外界限及24海浬鄰接區外界限(即北緯
24度10分、東經119度10分)之領域外海域」,第八行「於屏東縣恆春鄉大平頂外6.5海浬處」,補充記載為「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外6.5海浬(即北緯22度0分894秒、東經120度34分139秒)之領海處」,第10行「並扣得私煙46條、私酒11瓶」,補充記載為「扣得私菸大陸香菸石獅牌46條、私酒大陸桂花陳酒11瓶(每瓶0.75公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查獲地點位置表」,補充記載為「查獲地點位置表、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限略圖、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96年10月31日洋局十四偵字第096014242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係以由「國外」將私菸輸入「國內」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對於「輸入」二字之解釋);而所謂國內,應包含「領海」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領海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即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菸或私酒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或私酒罪」;本件被告甲○○既自超過我國領海12海浬外,將私菸及私酒接駁上船後,輸入至12海浬內之領海,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及私酒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輸入私菸及私酒,妨害國家對於輸入菸、酒之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輸入之私菸、私酒數量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犯行,係發生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酌量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扣案之大陸香菸石獅牌肆拾陸條、大陸桂花陳酒拾壹瓶,分別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私酒,均依該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