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淨重伍佰參拾玖點零壹公克,包裝重拾伍點玖壹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伍佰貳拾貳點柒肆公克,包裝重拾陸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翌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交易。同年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乙○○與不知情之妻 孫美華 、妻妹 孫美麗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連襟 秦萬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火車站,再搭載在該處等候之「陳先生」與乙○○至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廳後,秦萬永等三人即先行離去,「陳先生」於指示乙○○在咖啡廳等候另三名男子前來交易毒品後亦離去,約同日下午六時許,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該咖啡廳外,由其中一名男子將偽以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五百三十九˙○一公克,包裝重十五˙九一公克,純度九一.○七%,純質淨重四百九十˙八八公克;另一包淨重五百二十二˙七四公克,包裝重十六˙三六公克,純度九○.七三%,純質淨重四百七十四˙二八公克)交予乙○○,乙○○再當場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予該名男子,並聯絡秦萬永至該咖啡廳載送其返回其岳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秦萬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孫美麗、孫美華至咖啡廳接送乙○○運輸該批毒品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一六六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陳先生」之男子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並於運輸該毒品前往其岳父住處的途中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向「陳先生」購買三、五千元、大約一錢左右的安非他命,約一天就會吸完,
三、四個月就要吸用三十幾萬的安非他命,伊覺得太貴,「陳先生」說大量購買比較便宜,一公斤只要三十五萬元,伊算過一公斤可吸用十個月,才一次大量購買,並非要販賣圖利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與不知情之妻孫美華、妻妹孫美麗一同搭乘連襟秦萬永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火車站,再搭載在該處等候之「陳先生」與被告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廳,秦萬永等三人即先行離去,「陳先生」於指示被告留在該地等候另三名男子前來交易毒品後,亦行離去,約同日下午五時許,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該咖啡廳外,由其中一名男子將扣案之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二包交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萬永、孫美麗、孫美華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五、三
四、四二、四三、四九、五○頁),並有現場交易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八、九頁),且該扣案之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百三十九˙○一公克,包裝重十五˙九一公克,純度九一.○七%,純質淨重四百九十˙八八公克;另一包淨重五百二十二˙七四公克,包裝重十六˙三六公克,純度九○.七三%,純質淨重四百七十四˙二八公克,亦有該局九二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是被告已與綽號「陳先生」之人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使用,而被告為調查員查獲時,經
調查員將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固與被告所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相符。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底止,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是向「陳先生」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且被告除於七十九年間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一個半月,施用之期間不長,其成癮性不高。又依被告於本院初訊中供稱:總共向「陳先生」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毒品,各買了三千元、五千元及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千元可以買一錢(三˙七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其在一個半月的時間內,約吸食了一萬八千元、約二十二˙五公克(
3.7x6=22.5)之劑量的安非他命,其施用之劑量亦不大。而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之驗後合計淨重一千零六十一˙七五公克,有前述檢驗報告單可以證明,如以被告一個半月施用二十二˙五公克(即每日施用劑量○˙五公克,計算式:22.5÷45=0.5)劑量計算,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至少約可施用九百九十一日左右(計算式:1061.75÷0.5=2123.5),即五年九月有餘,實遠超過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之人通常係小量購買之情形有異。被告雖另辯稱:一天可以吸食一錢(約三˙七五公克)劑量之安非他命云云,然甲基安非他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四一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原本院卷第四六頁),則在被告成癮性不高,施用劑量不大之情況下,其每日是否可以施用高達一錢約三˙七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對其生命造成威脅,實令人置疑。其雖又辯稱:因伊將安非他命放在鋁薄紙上燒烤施用,沒有吸到乾淨就丟掉,施用量較大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諸常情,倘未施用完畢,應會留待下次吸用,豈有隨意丟棄之理?足見其前開所辯,應為圖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自承平時係販賣水果謀生(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然依證人秦萬永在調查
局南機組證稱:被告曾向其借錢,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可見被告的經濟條件並不寬裕;又本件被告供稱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三十五萬元,已如前述,金額不在少數,如係供自己施用,自當以量力購買少量安非他命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竟願意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被告在本院中初訊自陳:平常都購買三、五千元左右,如前述),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
㈣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三千元可買一錢(三˙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市),換算結果
每公克約為八百元。以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千零六十一‧七五公克計算,總市價約值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800X1061.75=849400)。依被告所稱購買毒品之成本三十五萬元,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出售後,應可獲得相當之暴利,是被告購買毒品顯係俟機出售圖利,其辯稱所購買之毒品係單純供己施用等情,為不足採。又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其販賣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刑責甚重,苟被告無販賣牟利之意圖,衡情實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一次販入安非他命一千零六十一˙七五公克,數量高達三十五萬元之理,是被告確實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次大量販入安非他命進而伺機販賣灼然至明。
㈤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三十五萬元向「陳先生」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不
知情之秦萬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孫美麗及孫美華前往咖啡廳接送被告運送該批毒品至其岳父住處,於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一六六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秦萬永、孫美麗、孫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稽,是被告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其岳父住處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之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陳先生」之男子販入查扣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搭乘不知情之秦萬永駕駛之上開車輛將毒品運輸至其岳父住處,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益,販入大量毒品欲賣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且毒品數量高達一千零六十一˙七五公克,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尚未將毒品販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晶體二包(一包驗後淨重五百三十九˙○一公克,包裝重
十五˙九一公克,純度九一.○七%,純質淨重四百九十˙八八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五百二十二˙七四公克,包裝重十六˙三六公克,純度九○.七三%,純質淨重四百七十四˙二八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沾染,無法剝離,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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