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部分股權讓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原告 林鶴清 被告力隆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部分股權讓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50萬元加計自85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87,158元,合計為1,187,1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請求金額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50萬元1利息50萬元85年12月30日113年6月24日(27+178/366)5%68萬7,158.47元小計68萬7,158.47元合計118萬7,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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