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8號
原告 林鶴清
法定代理人 陳玉淇
一、原告與被告力隆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部分股權讓渡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應有所疏漏,訴之聲明並不正確,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或更正上揭訴之聲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由於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有所疏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確定,本院無法逕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惟原告若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不請求利息者,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5,400元;然原告倘若除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外,尚包括請求利息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500,000元外,應加計上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自85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總金額,並依照附表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無受監護宣告之記事,並無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陳玉淇」顯然有誤,應予刪除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若原告之真意為欲委任「陳玉淇」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