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原告 詹峰庚 上當事人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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