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簡裕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18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而與他車(下稱甲車)一起甫左轉至訊塘一路後,原告因不滿甲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於超越甲車後,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甲車乃向左閃避而前駛,並右轉至西部濱海公路,而原告駕車尾隨甲車,且在同日18時10分許,於行駛至與義民街交岔之路口前時,超越甲車,且復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並下車走至甲車駕駛座車旁,經民眾於111年11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前,並於111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查原告於車道上暫停,係有突發狀況,而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未綜合判斷予以詳查,即為裁罰,尚有違誤;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⑴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
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渠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
62、298、300)。⑵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註:此條未予增訂)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⑶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
當時即提案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⑷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所為之暫停之行為
,應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時,於超越前方堵塞之車輛時,而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雖有煞停之動作,惟係因其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且亦係因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對原告為鳴按喇叭,致其為極短暫之煞停,此應為道路行駛中之駕駛人正常反應;再者,前方路口當時恰好均為紅燈,原告遂跟隨其他前方之車輛煞停並停等紅燈,下車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向檢舉人詢問何以鳴按喇叭,是否有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產生,是以系爭車輛之原告所為,應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要件。
2、另查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對後方車輛之行進雖稍有影響,但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應不甚鉅,應不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⑴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前開規定時,亦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如此方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
⑵原告於車道中暫停時,原告亦跟隨其他車輛停車後,始下
車對後方檢舉人車輛講話,其停車之時間及處所係處於停等前方路口號誌之狀態,且當時該路段為堵車之情形,是以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對後方車輛之行進雖稍有影響但應不甚鉅,故原告停車暫停在檢舉人前方時,應不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應非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未詳酌上情,逕行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2、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影片1.avi」、「影片2.avi」、「Z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_00-00_00_21.avi」、「Z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_00-00_00_30.avi」),畫面時間18:09:22至18:09:24,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訊塘一路之內側車道,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於檢舉人完成變換車道行為至外側車道後,隨即見系爭汽車車尾亮起煞車燈,於18:09:27至18:09:32,系爭汽車減速後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隨即向左駕駛欲駛進內側車道繞過該車後續往直行,惟原告見狀隨即於18:09:36至18:
09:41,將車頭往左切,以車身橫跨同向兩車道之勢意圖阻擋檢舉人前進,檢舉人被迫冒險將車輛稍向左駛進對向車道以繞過系爭汽車,不料於18:09:44至18:09:48,原告將車輛更往左駕駛,致檢舉人最終以近二分之一車身進入對向之方式繞過該車方得繼續直行,甚至於18:10:
37至18:10:51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同時將手伸出窗外示意檢舉人停車後逕自將車輛停在車道中後下車朝檢舉人方向走去,直至18:12:05才將車輛駛離,而自上揭影像中以觀,當時系爭車道通行車輛稀少、車流順暢,亦未見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另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當時雖有煞停之動作,惟因其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且後方檢舉人車輛對原告鳴按喇叭,因而為極短暫之煞停,此屬道路行駛中之駕駛人正常反應…」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裁罰處分;惟參檢舉影片所示,俱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發生,原告容須就其主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令系爭當時檢舉人有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亦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而予以制裁,而非以無故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之方式解決;又該路段為雙向兩車道之配置,原告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已明顯縮減車道寬幅,至檢舉人車輛需向左繞過系爭車輛方得續行,而於繞行過程中其車身因而進入對向車道,而提高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且其於車道中驟然暫停車輛業已成為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障礙。綜上說明,原告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車輛之行為顯已提高通行車輛肇生事故之風險,故其所執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係有突發狀況(跟隨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及下車詢問甲車駕駛人何以按鳴喇叭及是否有發生碰撞)而具有正當理由,且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應不甚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580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9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5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27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係有突發狀況(跟隨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及下車詢問甲車駕駛人何以按鳴喇叭及是否有發生碰撞)而具有正當理由,且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應不甚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並比對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1頁〈單數頁〉)以觀:「①畫面顯示時間2022/11/10(下同)18:09:02起,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由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路3段左轉訊塘一路,而其右側有一黑色小客車亦同時左轉。②於18:09:16起,該黑色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旋於18:09:21起,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狀況下驟然煞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且於18:09:30停止於車道中,並於甲車往左閃避前駛時,車頭朝左起駛而予以阻擋,甲車乃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前駛且右轉西部濱海公路。③於18:10:37起,甲車行駛於西部濱海公路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且於左切至甲車前方之過程中示意甲車駕駛人停車,並驟然煞車,旋於18:10:47起,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狀況下停止於甲車之前,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下車往後走至甲車駕駛座旁,迨18:11:53始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嗣於
18:12:02起駛離開。④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上開煞車、暫停,並非因跟隨前方車輛而停等紅燈。」;又原告於前揭「交通違規申訴」亦自承:「該檢舉車輛於中華路左轉訊塘路時危險駕駛差點撞到我且對我猛按喇叭,該檢舉車輛危險駕駛在先又對我心生不滿猛按喇叭,『所以我停車下來跟他理論』。」。據上,足認原告所為係因不滿甲車駕駛人之駕駛方式及對其按鳴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跟隨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及下車詢問甲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則原告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稱跟隨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及下車詢問甲車駕駛人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系爭車輛既未與甲車發生碰撞,且此時系爭車輛行向前方
亦無阻礙其行駛之情事,則縱認甲車之駕駛人有交通違規行為,然原告就之本應依法處理(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予以檢舉),然原告捨此不為,卻於非遇突發狀況下,接續恣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其不僅阻擋甲車行駛,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致生危害,是原告以其行為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應不甚鉅,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顯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