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 林宜生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被告 葉昇樺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黃佩瑩 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原本夫妻關
係尚稱美滿,然黃佩瑩約略自民國108年起卻與原告發生多次爭吵,並主動要求與原告離婚,黃佩瑩於110年4月10日晚上又再與原告爭吵時,原告始發現黃佩瑩手機內有其與被告之合照及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書寫自白書,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中承認與黃佩瑩交往,原告遂質問黃佩瑩,黃佩瑩始坦承已與被告交往並表示愛上別人(即被告),並承認有與被告發生婚姻之外不被社會允許之感情,並自承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新北市、桃園市等多處地區進行幽會及出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為此與被告二人之舉已破壞原告與黃佩瑩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至被告抗辯其自白不得作為通姦之唯一證據云云,然該自白
書為被告自行書寫,若無有此事,豈會書寫此一自白書,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因與原告配偶交往,發生婚姻之外不被社會允許之感情
,造成兩個家庭破碎,原告因此而與黃佩瑩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亦分隔兩地,被告亦與其配偶離婚,原告經營連鎖補習班,在補教界亦小有名聲,桃李滿天下,年收入大約3,000萬元,當原告得知被告與黃佩瑩之行為後,精神上非常痛苦,整日憂愁滿面,事業也無心經營,只能強顏歡笑照顧三名子女(對幼子更感痛苦與不捨,幼子也因此家庭破碎,變成時常逃家並偷竊商家而遭社會局安置)及高堂,事業家庭兩頭燒,並前往亞東醫院精神科看診,精神上之痛苦及人格權遭踐踏,莫此為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緣本件被告與黃佩瑩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未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禮節,並無原告所稱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等情,詎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瑩間有超越正常男女交往等情,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云云,非屬實情。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即被告與黃佩瑩之合照,均僅為被告與黃佩瑩並肩拍照,均為當今社會尋常可見之好友合影,要無何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可言,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成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又何以與黃佩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佩瑩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與黃佩瑩侵害配偶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原證2,實係因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外遇,被告因聽聞友人即黃佩瑩稱原告曾表示倘黃佩瑩能尋得新對象便同意結束婚姻關係,被告為協助黃佩瑩脫離苦海,始出具原證2予黃佩瑩使其得以順利離婚,詎料,原告看到原證2後不僅未同意離婚,反要脅要對被告提告,原證2之內容並非事實,故無法據此即證被告與黃佩瑩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職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
㈢況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裁判要旨:「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例揭示同旨。又按「自難以丙00書立之字樣據認丙00確有與甲00通姦之侵權行為」,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自難以被告書立之字樣遽認有通姦之侵權行為。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況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瑩通姦,而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
與前配偶黃佩瑩關係早已不睦,甚至談及離婚,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原告認被告對黃佩瑩之仰慕、愛慕之情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仍難以此認定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遭被告破壞。且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眾多,原告與黃佩瑩間之婚姻問題他人尚難以釐清,實際上更有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乃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侵害情節亦重大,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縱侵害情節重大,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亦顯然過高。
㈤再退步言,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否認之),然原
告就相同事實,重複提告,本次為第2次提告,原告早於訴訟外與黃佩瑩成立和解,原告早已撤回對被告及黃佩瑩二人之訴訟,黃佩瑩因而拋棄本票號碼NO771678、NO377153共計4000萬元乙節(見被證1之和解書),顯高於本件金額,黃佩瑩依和解清償而消滅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其損害業獲填補,復已免除連帶債務人黃佩瑩之債務,自不得再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證1為被告與黃佩瑩之合照,原證2為被告親自書立之自白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照照片、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佩瑩兩人之合照,其等除互相頭靠頭,身體
靠在一起之拍照姿勢外,甚而黃佩瑩將被告手指含咬於口中之自拍合照(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與黃佩瑩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況參諸原證2即被告所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內容「…本人甲○○與黃佩瑩交往純屬個人意願,並未被黃佩瑩引誘或脅迫。來日若發生訴訟,可以此自白書做為佐證資料,且此段感情皆由我本人主動要求…」(見本院卷第17頁),更可證被告與黃佩瑩之交往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黃佩瑩與原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衡以被告既已自行坦承與黃佩瑩有交往情事,原告縱未能證明被告與黃佩瑩間有為性交行為,然被告與黃佩瑩間前揭行為,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黃佩瑩間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自白書乃當時原告說黃佩瑩能找人書寫
上開內容就同意離婚,故為了幫忙黃佩瑩所書寫等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另案已經撤回對黃佩瑩及被告之起訴,不得再提起本訴等云云,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且另案亦非已經終局判決後始將訴撤回,故既然視同未起訴,原告另於本案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無不可。另被告尚有辯稱原告有婚外情,且與黃佩瑩本就感情不好等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所為辯稱既無法舉證為真實,縱使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礙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至多影響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審酌認定,是被告前開所為辯稱,均難認可採。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係補習班教職人員、大學畢業;被告係 安麗 直銷
、南亞工專畢業、薪資約每月1至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證1、2所能證明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6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條文,連帶債務人其一應分擔部分之清償或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倘該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於另案與黃佩瑩因達成和解而撤回對黃佩瑩之請求,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黃佩瑩之和解協議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該和解效力及於黃佩瑩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其等2人連帶賠償之部分,次查,被告與黃佩瑩之不法侵權行為,其等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特殊差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渠等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因原告本件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依照民法第273條規定,自無不可,然因黃佩瑩本應負擔之連帶責任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定黃佩瑩之分擔額為2分之1,則該免除部分即對他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免責之效力,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和解協議已經獲得4000萬元之利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主張賠償等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和解筆錄有何約定旨在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有以上開和解協議免除其對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