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8、23407、25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婷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所收取、傳遞款項之1.5%計算為報酬對價,加入 吳帥明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 陳品榮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傳遞款項即俗稱收水之角色,並與與吳帥明、陳品榮、「 唐伯虎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吳帥明指示陳鈺婷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同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放置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77號深丘福德宮附近之公園內,復由陳鈺婷指示陳品榮前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陳品榮再依「唐伯虎」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陳鈺婷收取,陳鈺婷再上交由吳帥明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鈺婷所傳遞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各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
二、案經 黃奕誠 、 鄭惠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45至50、138頁、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48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 紀淵程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48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48卷第16至1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徐浩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48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22248卷第3至7、52至58頁、聲羈213卷第27至31頁、聲押227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奕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見他卷第23頁)、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鄭惠文提出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26頁)、被害人徐浩宸提出之帳戶明細畫面、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2248卷第38頁反面)、 廖瑾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査詢(見偵25633卷二第74至75頁)、廖瑾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633卷二第84至86頁)、 林香 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5633卷二第77至83頁反面)、 陳奕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5633卷二第87至10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5頁)、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紀錄、提領畫面截圖(見他卷第9頁、偵22248卷第12、22至24頁反面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2248卷第25至26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GOOGLE地圖比對(見偵23407卷第36頁正反面、39至41、54至55頁)、同案被告吳帥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GOOGLE地圖比對(見偵23407卷第37至38頁、偵25633卷一第46頁正反面)、111年7月13日海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附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633卷一第92至9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5633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帥明、陳品榮、「唐伯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又共犯陳品榮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17時58分48秒匯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2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4名告訴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紀淵程、徐浩宸各以30,000元、35,000元達成調解,其等均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嗣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一第157至158、187至188頁)、陳報狀(見金訴卷二第83至93頁)、匯款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07至11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同案被告吳帥明之指示,交付同案被告陳品榮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並收取同案被告陳品榮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交由同案被告吳帥明收取,輾轉傳遞贓款,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渠案經起訴後,自本院訊問程序即坦認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被害人紀淵程、徐浩宸達成調解,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渠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渠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係以其所傳遞之款項之1.5%計算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47頁),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
2、4所示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紀淵程、徐浩宸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黃奕誠、鄭惠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犯罪所得主文1黃奕誠(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6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奕誠,先後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遭駭客攻擊而被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5月1日17時58分48秒匯款199,989元廖瑾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①18時8分12秒提領20,000元②18時8分57秒提領20,000元③18時9分46秒提領20,000元④18時10分35秒提領20,000元⑤18時11分17秒提領20,000元⑥18時11分53秒提領20,000元⑦18時12分36秒提領20,000元⑧18時13分16秒提領20,000元⑨18時13分53秒提領20,000元⑩18時14分35秒提領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199,989*1.5%≒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計算)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紀淵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紀淵程,佯裝為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謊稱因網路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紀淵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5月1日19時19分9秒匯出29,985元林香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①19時22分23秒提領20,000元②19時23分9秒提領20,000元③19時24分3秒提領20,000元④19時24分59秒提領14,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海山郵局)29,985*1.5%≒450(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計算)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鄭惠文(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鄭惠文,先後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網路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5月1日19時58分50秒匯款45,101元林香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①20時3分50秒提領20,000元②20時4分38秒提領20,000元③20時5分32秒提領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45,101+49,989+49,989+49,989)*1.5%≒2,926(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計算)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5月1日①20時3分29秒匯款49,989元②20時4分39秒匯款49,989元③20時6分4秒匯款49,989元廖瑾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①20時16分5秒提領60,000元②20時16分57秒提領60,000元③20時17分58秒提領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海山郵局)4徐浩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0時20時58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徐浩宸,先後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浩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5月1日20時58分4秒匯款35,123元陳奕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①21時25分23秒提領20,000元②21時26分15秒提領1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20,000+15,000)*1.5%=525(匯款金額大於提領金額,以提領金額計算)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