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銘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此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 許瀞 今,致 許瀞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俊銘再依「大胖」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餘款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瀞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今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廖家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1年4月25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112年1月5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出、換匯之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大胖」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大胖」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使用外,尚有依「大胖」之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態樣應為正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按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曾依「大胖」之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無從逕認被告知悉另有其他共犯存在,復依現存卷內相關事證,同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節,自無從認定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均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或被告
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依「大胖」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犯罪事實,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9簡上字79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0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此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擔負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贓款得以掩飾、隱匿,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被告
依「大胖」之指示臨櫃提領共新臺幣60萬元(見附表「提領金額」欄),均係被告自行花用,未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2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部分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並為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固供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大胖」之約定
報酬為3萬元,惟亦供稱其尚未取得該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依卷內現存證據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該約定報酬而受有不法利益,就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許瀞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瀞今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瀞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①111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②111年1月12日15時24分許。①100萬元。②90萬元。①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②111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①30萬元。②30萬元。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24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同前卷第2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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