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偉義務辯護人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智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别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竟仍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查獲時間後,持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同於110年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某處向 呂子玄 以不詳價格購得且未於110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1年2月24日0時許,在吳智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智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82號卷第15-17、22-30頁、本院卷第82-83、196-19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882號卷第39-55、59-6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鑑驗後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Black1
0MaxximIGT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氣體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質量1.031g、口徑5.5mm)最大發射速度為22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2.6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顆,經送驗後,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71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882號卷第167-169頁、偵字第18094號卷第13-1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10年8月間向呂子玄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見偵字第7882號卷第17、
23、144頁、本院卷第196-198頁),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於前案在110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111年2月24日本案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與前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均係於110年8月間向呂子玄以20萬元代價購得等語(見偵字第7882號卷第17、22-23、144頁、本院卷第196-198頁),而被告前案因供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來源為呂子玄因此為警查獲呂子玄,而經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乙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呂子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第13683號、第3629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與其持有前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向不同人取得,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本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本案槍枝進而持有,非消極取得本案手槍,且將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於所持其餘槍枝為警查獲時未同時繳交,處於隨時可取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自不宜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
止持有之物,自不得持有,且使用擊發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將之放置於住處,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長短、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子彈2顆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所犯前案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本院卷第153-164頁)編號扣案物內容1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13顆(均已試射)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1顆(已試射)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本案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Black10MaxximIGT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氣體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質量1.031g、口徑5.5mm)最大發射速度為22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2.6焦耳/平方公分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05號鑑定書所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部分(即「鑑定結果」欄編號一所示,見偵字第7882號卷第167-169頁)2子彈4顆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7164號鑑定書所示送鑑子彈4顆部分(即「鑑定結果」欄編號二所示,見偵字第18094號卷第13-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