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62號原告 黃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11時5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大智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該路口設置之「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錄影採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依據該採證錄影影像,乃於111年9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從罰單內容未見「越線受罰」字語,系爭機車只有前輪少許壓到白線,告示牌告知為闖紅燈科技執法,原告未闖紅燈。
2、原告就違規事實並未影響到其他人行車安全,也未對其他路人造成危害,違規情節確實很輕微,應依照行政罰法第19條得予免罰為當,法律有明文規定,並有給予裁量權,執法人若無特殊理由,就得依法行使,可以合理懷疑執法單位有「裁量怠惰」之嫌,被告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確實查核審酌此部分,程序上有瑕疵,難謂合理合法。
3、由罰單上照片可以合理推測單方面裁決欠缺理由,當時的情況合理推論為閃黃燈轉變為紅燈,駕駛人當下判斷時間不足1秒時間,駕駛人為了避免闖紅燈,也盡力不造成其他人傷害,而不小心造成小小前輪壓線之所不做之所做處罰,法律應不因輕微違規,而強人所難。
4、該路段地面上未常見使用黃色字體明顯告知用路人「越線受罰」,原告輕微違規也只是不小心壓線。
5、原告於111年8月26日12時6分,在同樣地段也被開罰,原告申訴後得到回函為「經舉發機關(桃園市)函復建請本處撤銷,爰本處同意旨揭違規以免罰結案」(內容詳見原證1,由原證2、原證3),該件之照片與本件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就本件為不一樣之裁決結果,理由前後矛盾、裁決不一。
6、綜上,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被告之裁決違法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本件使用租賃式闖紅燈科技執法系統進行違規取證及舉發,該租賃式科技執法系統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謂「科學儀器」,而其執法地點業已公告於網站,自公告之設置地點一覽表資料所示,可知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智路口設有租賃式科技執法設備用以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而參考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其於111年8月20日11時51分許在大樹派出所操作中華電信智慧平台影像分析平台(科技執法),審視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智路口違規車輛被攝照片,確認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普重機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確有壓到路口停止線之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依法逕行舉發,是本案舉發程序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2、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影像.mp4」)及影像連續截圖,於畫面時間11:51:37至11:51:38,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自應受該號誌之拘束於路口停等,然於11:51:42至11:51:46,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車頭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後輪則壓在停止線上,參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雖以車身(前輪)超越停止線之方式停等紅燈,然因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路口範圍,尚未對人車通行生妨礙,應以「紅燈越線」認定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持有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此係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8月20日11時51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大智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該路口設置之「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錄影採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依據該採證錄影影像,乃於111年9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交字第1110063005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5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⑵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⑶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⑷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依度量衡法第18規定訂定)第3條第1項: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略)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略)
五、電度表:(略)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電子式體溫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係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此與前揭修正後規定之主要差異乃在於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於修正後該科學儀器僅限於「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但已不限於屬「固定式」者;另縮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之適用範圍,亦即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款、第4款、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92條第2項及未依規定轉彎等違規事實也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之限制而得為逕行舉發。據此,足知此次修法一方面就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限制該科學儀器應僅「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但一方面不再僅限於屬「固定式」,且亦擴大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之適用而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
3、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之記載及採證錄影影像所示,本件違規事實乃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違反法條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惟由此一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以觀,核非修正後(即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違規類型,是若係以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亦因其非屬同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之違規類型,故仍應回歸同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亦即所使用之該科學儀器應符合「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舉發程序之要件;惟本件用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違規之科學儀器,乃係「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此核與前揭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指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顯屬有間,當非「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故以此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亦屬違法;至於就「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有明文,本與同條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有別,故同條第2項但書未將之列入,洵屬當然,亦即就「闖紅燈」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縱使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雖原告於起訴狀未敘及本件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前揭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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