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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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告 劉信宏 即 建良 計程汽車行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複代理人 方鍰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故本件案號亦由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更改為112年度簡字第5號,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 張秀峯 (嗣已撤回,詳後述)、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以民事準備四狀撤回對於張秀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則以下所稱「被告」即為被告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張秀峯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因撤回對於張秀峯之起訴並擴張請求數額,於112年3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91
3元,其中1,321,801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03,112元應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經核上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計程汽車行,於107年5月7
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林右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訴外人 謝侑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鄧又豪 騎乘之J9N-829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勝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溫金發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曾新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張秀峯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車行,參諸實務見解,被告應視為張秀峯之僱用人,故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7,88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085元。
⒊照護費用:264,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308元【計算式:154,000+46,308=200,308】。
⒌交通費用:62,36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3,974元。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原於起訴狀請求金額係600,00
0元,茲縮減為300,000元)⒐原告總計請求賠償數額為1,824,913元。
二、被告則以:(以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為主)㈠對於張秀峯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7,886元、醫療用品10,085元、照顧費用2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
308元、交通費用6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3,974元,亦均無意見,僅爭執慰撫金3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計程汽車行,於107年5月7日16時26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有過失不法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以致原告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卷宗全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秀峯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頁),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徵張秀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且被告對於應負僱用人責任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自得僅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自不待言。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
(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7,886元、醫療用品費用10,085元、照顧費用264,000元以及受傷期間往來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2,360元,業據原告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1至539、543至5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經核上開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並因而支
出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為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
失200,30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13,974元,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本院函詢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函等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9、243、3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前開請求數額亦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張秀峯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
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現於教育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10萬元;以及被告劉信宏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27,000元至30,000元、建良計程車行已停業等節,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
⒊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1,514,913元(計算
式:67,886+10,085+264,000+200,308+62,360+6,300+913,974+120,000=1,514,913)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於1,321,801元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9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71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逾上開數額之193,112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14,913元,及其中1,321,80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其餘193,112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