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75號原告 沈奎勇 被告 徐文燕
沈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且其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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