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尤秀貞 被告陳 王金聰 被告 林陳美雪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被告 蘇正輝 被告 陳映儒 訴訟代理人 陳吉章 被告 吳阿招 訴訟代理人 顏景輝 被告 林靖芬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被告 張益銘 被告 陳靜雄 被告 趙献堂 被告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陳王金聰 、蘇正輝、陳映儒、吳阿招、林靖芬、張益銘、林陳美雪、陳靜雄、趙献堂、林玉雪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6、37、38、39、40、41、41、43、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寬6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同段45地號通行。如地上設有障礙物應予拆除。復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及查明各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後,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載。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陳王金聰、蘇正輝、陳映儒、吳阿招、林靖芬、張益銘、林陳美雪、陳靜雄、趙献堂、林玉雪所有之臺南市○○區○○段36、37、38、39、40、41、41、4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出入,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益銘、趙献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36、37、38、39、40、41、41、43、4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原有六公尺既成道路,始能通行中華二路。然此既成巷道遭被告搭蓋違建而阻礙原告之通行權。又系爭土○○○區○○段36、37、38、39、40、41、42、43、44、45地號共10筆土地重測前為分別○○○區○○段931-23、-22、-21、-20、-19、-39、-38、-37、-36、-35地號均係分割自網寮段931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80年間,被告陳王金聰所有五王段36地號,其原門牌成功村四分子6-20號,才改為大門向東即門牌中興路91巷144號(現址中華二路215巷10號),然後在西邊違章建築,阻礙通行巷道,並非合法建物;81年間,被告蘇正輝所有五王段37地號,其原門牌成功村四分子6-19號,才改為大門向東即門牌中興路91巷146號(現址中華二路215巷8號),然後在西邊違章建築,阻礙通行巷道,並非合法建物;被告陳映儒所有五王段38地號門牌中華二路215巷6號,94年建築房屋也有預留通道,後改門牌向東後在房屋西邊違建,阻礙通行巷道,並非合法建物;被告林陳美雪所有五王段42地號無門牌,是違建,阻礙通行巷道,並非合法建物,應拆除;原告於78年購買土地時確係有既成通道向北通行至中華二路,有臺南縣政府92年2月27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號函、航照圖可證明,是後來被告等人分別搭建違章或者擴建建築堵塞通路,使原告土地變為袋地,不能因為被告搭建違建造成事實,即予遷就,否則豈不鼓勵人民違章建築堵塞通路,而不符合公益。被告違建造成袋地,使原告無法蓋自用自宅,連絡公路,無法申請建築線、建屋、無法申請自來水、電力瓦斯等管線,喪失了土地的基本功能。原告準備建屋自用,非投機客,不是個人受益,是要改善當地交通、公安,符合居住正義。
(三)又被告林靖芬、陳王金聰、林陳美雪主張原告應由南邊出入,但其中要橫跨16個地號(將近6百多公尺)是由北邊出中華二路之3倍,影響更大。再依據永康區公所104年4月30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第號函,五王段45地號土地之南邊五王段114、114-1、114-2地號屬住二○住○區○○○○○道路用地,且並未貫通中華二路,也無南北相通。且系爭五王段43、44、45、46、47、48、49地號土地雖是空地,但並未鋪設柏油或水泥,亦未裝設水銀燈、排水溝,應非既成道路,況現有道路都是私人土地,根本就無路,故與所謂現況圖及現況皆為住宅區之實際情形不符合。原告五王段45地號為袋地而爭取通行權,符合法律規定,且也是符合居住正義,保障基本人權,以最近距離連接公路,往北直行是最近且有路,不能因被告在土地上興建違建即予以姑息,往南通行並無巷道可行。不能因五王段36、37、40、41、42地號上加蓋鐵皮屋破壞既成道路就任由其阻礙既成道路之通行。
(四)被告陳映儒、林靖芬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7月8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提及○○段00○00地號(35地號分割為34-l、-2地號等之地號),所謂大川測量公司93年3月實測,並套繪上開64年元月測繪之現況圖說有巷道乙節,然:
⒈大川測量公司非政府機構故其測繪之現況圖不具有公權力
、法效性,只是參考而已。且年代久遠,與實際現況不符合。且上開案情係在說明○○段00○00地號建築線指示疑義之情形,與本案系爭五王段45地號通行案並無直接關聯。
⒉永康區公所104年7月8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明
確肯定原告之五王段45地號有現有巷道可以通行或可指定建築路線,所以可以說,沒有現有巷道可言。
⒊原告所提出永康區公所104年8月17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記
載○○○區○○段114、114-1、114-1、42、43、44、45、46、47、48、49、50、51地號十三筆土地屬「住二」等二種住宅區(按即並非巷道)。依現行都市計劃、名稱及發布實施日期:98年9月16日擬定永康六甲頂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案(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也未記載有巷道,故也沒有都市○○○巷道,各該土地皆是住宅區,根本沒有巷道可言。
⒋二十幾年來原告、被告陳靜雄、趙献堂、林玉雪等人及附
近居民皆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即被告各退3公尺),且關於永康市○○段○○○○○○○○○○○○號雖然取得的時間點均不相同,但當時被告等人之房屋大門(正門)均向西邊,皆有留有3公尺通道,後來其等房屋後面之巷道(即中華2路215巷)開闢,才改為大門(正門)向東,然後在西邊違章建築阻礙通行巷道。由以上說明證明了當時有既成巷道及默示的合意。
⒌綜上,東側五王段36、37、38、39、40、41地號及西側42
地號均不願意各退3公尺,以便原告向北通行中華2路。西側後面有52地號私人土地及國有地,也是無路可通行,南方114、114-l、114-2地號屬「住二○住○區○○○○○道路用地且並未貫道中華2路,所以原告被困在其中,四面無路可通行,確實是袋地無疑。
(五)原告與五王段43、44、46、47地號合建自用住宅,面積共
679.27平方公尺均為住宅區,基準容積率為「住二」200。合併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1,358.58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往中華二路,依建築技術則則設計施工篇地2條第l項第4款規定,其建築基地應以6公尺寬之通路。
(六)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依附圖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3頁)所示,沿界址兩邊各三公尺之界線,對被告陳王金聰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被告蘇正輝所有同段第37地號土地,面積19.81平方公尺;陳告陳映儒所有同段第38地號土地,面積19.52平方公尺;被告吳阿招所有同段第39地號土地,面積19.52平方公尺;被告林靖芬所有同段第4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張益銘所有同段第41地號土地,面積0.35平方公尺;被告林陳美雪所有同段第42地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被告陳靜雄、趙献堂所有同段第43地號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被告林玉雪所有同段第44地號土地,面積19.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陳王金聰應將附圖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12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92頁,下同)所示,將編號C面積17.64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⒊被告蘇正輝應將附圖二所示,將編號B面積19.15平方公尺
、編號B1面積3.6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85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⒋被告陳映儒應將附圖二所示,將編號A面積19.24平方公尺
、編號A1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A3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⒌被告林陳美雪應將附圖二所示,將編號D面積3.07平方公
尺、編號D1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3.55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0.85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王金聰、林陳美雪:⒈被告陳王金聰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其上建物係門牌中華二路215巷10號,均係於64年11月購入;被告林陳美雪則係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6月購入,自行搭蓋鐵皮屋。原告則係於78年11月取得同段45地號土地,彼此購買時間不同,不會有各讓出3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之合意,且25年間原告亦未曾主張通行權。再者,原告請求通行寬度6公尺,並不合理,2公尺路寬即足以供一般通行。
⒉原告所有之同段45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觀之,雖為袋地,然
經現場勘驗,後方已有道路可行走至公路即中華二路215巷(被告陳王金聰家門口那條道路),而經215巷即可通往中華二路;雖須經過較多他人土地,但因為行走多年,已成既成巷道。至永康區公所104年4月30日區公所回覆原告,略以:五王段114、114-1、114-2○住○區○○○○○道路用地云云。惟縱然地目為建,設定使用目的為住宅區,亦有可能因為長年供不特定人行走而有成立既成巷道之情形。此觀諸原告早在96年間就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函詢,主張袋地通行,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9日現場會勘,認定有現有巷道存在,並以該現有巷道來指定建築線益明。這也是系爭33地號土地要興建透天建物時,申請建集線必須要退縮2公尺的原因。因此,臺南市政府早於多年前就已經認定原告後方有一條現有巷道是可以通往公路即中華二路215巷,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應無法再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正輝:系爭五王段3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目前作為工廠使用;在土地東側已有寬8公尺道路,不需要在另一側開闢道路。依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7月8日函所示,原告土地已面臨巷道,不應再有通行權。其餘如被告陳映儒104年4月1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映儒: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次按私有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既成道路),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認定,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26日73建四字第302848號函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法令可參。惟:⑴本件系爭路面之東半部(即屬該段36、37、38、39、40地號部分),乃建築房屋後方依法保留之空地,系爭路面之西半部(即屬該段41、42、43、44地號部分)則多屬尚未建築使用之建地,因此,系爭路面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均無提供其所屬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意;⑵系爭路面僅係一雜亂無章之平面,不僅無一般道路之外觀,更未曾經任何鋪設、保養,尚難認係「道路」;⑶長期以來,系爭路面不僅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事實上亦未曾供不特定之公眾一般通行之用(按系爭路面西側多屬尚未建築使用之建地,故並無住戶必須以系爭路面為通路,東側住戶則以屋前之臺南市○○區○○○路○○○巷為通行道路,亦無須以系爭路面為通路),自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合;⑷本件系爭路面之
36、37、38、40、42地號部分,分別於80年、81年及不詳時間即建有現存之建築物,顯然早已阻斷而非可供通行之道路,此亦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有違;⑸本件系爭路面從未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或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道路,相關單位歷次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亦從未將系爭路面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路面為既成道路,應留作通路,供原告同段之45地號通行,如地上設有障礙物應予拆除云云,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相關法令均有未合,顯然於法無據。
⒉訴外人三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鏡建設公司)於96
年間購入當時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筆土地,並將35地號土地分割為現今之34-1地號、34-2地號二筆,連同原34地號土地,欲興建三棟房屋出售,於申請當時之臺南縣政府指示(定)建築線後,系爭路面西側同段之
46、47、48等地號土地之地主有異議,而向當時之臺南縣政府陳情,經臺南縣政府發函三鏡建設公司及相關單位,於96年10月19日會同勘查現場,並作成會勘紀錄。該次會勘紀錄認定系爭路面有一南北貫穿之現有巷道(如證四現況計劃圖),該圖係展洲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因在同段33地號建造房屋而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時,依上揭會勘紀錄所提出,且係經臺南縣政府於該次會勘認定為符合法定要件之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北端通抵中華二路,於通過同段43、44、45地號時,為寬度全部占用該三筆土地。據此可知,原告所有之同段45地號土地,已有該既成巷道可與公路(中華二路)為適宜之聯絡,自非袋地,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顯無理由。原告故意隱瞞此一事實,不僅意圖免除其同段45地號土地屬既成巷道部分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更企圖由被告等人之鄰地取得不法利益,用心至為險惡。
⒊退一萬步言,如仍認原告所有之同段45地號土地為袋地,
然原告已稱:其與同段43、44、46、47地號(如認同段45地號土地為袋地,同段43、44、46、47地號土地亦均應屬袋地)土地將合建自用住宅,故以合併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其計算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之依據等語。是同段43、
44、45、46、47地號既欲合建自用住宅,自應將此五筆相連之土地視為一整體(一筆土地)而觀察其對外適宜之聯絡(由同段43地號向北行,或由整體中之某處向西行),而不應無端占用系爭路面東側被告等人之土地。原告欲建造房屋,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如有障礙,則以協商或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阿招:系爭五王段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並無建物,若要開闢為道路,市政府應該有計劃,並經徵收,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當道路。96年永康區公所會勘時,已認定有一條道路存在,原告可以通行上開土地南側,原告主張通行的所在並非既成道路。另同段114地號土地上有中興里里長臨時搭建的鐵皮屋,若是他卸任,鐵皮屋可能會拆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靖芬:⒈系爭需役土地,已有適宜之通路,故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要件:
⑴本件系爭需役土地事實上已有經由同地段46、47、48、
49、50、51、114-1、114地號之現有巷道,對外通往中華二路215巷,再連接中華二路,足徵系爭需役土地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並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不相符。系爭需役土地既已有聯外之慣用道路,且該通行方式亦已行之有年,實無另闢道路之必要,原告僅為求與公路通行之方便或最近之聯絡即為通行權之主張,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⑵依系爭需役土地及其周圍地之使用現況,系爭五王段36
、37、38、39、40地號其上皆已設有建築或鐵皮建物使用,反觀46、47、48、49、50、51、114-1、114地號已預留土地作為巷道且並無任何障礙物,原告無視現有巷道已足通行聯外之事實,主張拆除36、37、38、39、40地號之建物以供通行,恐非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方式,顯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相較於使用現有巷道通行而言,非僅有損他人土地之完整性,拆除建物亦對他人產生實質上損失甚鉅,必將使鄰地經濟效益因而不當減損,社會整體利益反受抑制,應非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本旨,是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縱認有通行之必要,亦應留設路寬3公尺即為已足,非如原告主張,路寬6公尺皆須留作道路通行。
⑴本件既已有現有巷道,實無另闢道路之必要,惟若認有
通行之必要,依我國高速公路之規制,每一車道寬度約為3公尺左右,已可通行任何大型車輛,包括大卡車、貨櫃車、拖板車、聯結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之限制、一般汽車寬度及往來車輛安全之設計,汽車全寬未超過2.5公尺,則供通行之通路如有3公尺寬,應已足夠。
⑵又依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
行方式而言,應以袋地所有人之土地作為通行,接○○○區○○段44、43、42地號對外通行至中華二路,且設置路寬3公尺始為已足,是以原告主張拆○○○區○○段36、37、38、39、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無理由。
⒊本件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回函,系爭需役土地已有道路得以對外聯絡並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性質上非袋地:
⑴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7月8日之回函指出「系爭巷
道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認定條件。」另依據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有關該現有巷道之位置,前經永康市公所委託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實測並套繪上開64年元月測繪之現況圖在案,爰依該成果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本案前經上開會勘紀錄認定現有巷道之位置,依據101年6月11日發布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爰此,本案地號有面臨現有巷道者,即可於現有巷道上指定建築線。」足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亦肯認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則系爭土地即非袋地。
⑵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反面解釋本
件之情況唯有面臨現有巷道者,方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既已有它臨該巷道之土地所有人業已指定建築線並完成建築,自得反面推論系爭土地所臨巷道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⑶承上,依所附96年10月19日「民眾陳情永康市○○段○○
○○○○號建築線指示疑義會勘紀錄」之內容「前開核准文件皆記載申請基地面臨6公尺既成巷道。另依據67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核定永康鄉六甲頂都市計畫(四分子地區)」(64年元月測繪之現況圖),亦有該巷道之存在。是以,系爭巷道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項第4款「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認定要件」另佐以測繪之現況圖顯見同地段46、47、48、49、50、51、114-1、114地號之部分土地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而對外通往中華二路215巷。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張益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不同意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其土地通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陳靜雄:同意原告請求。
(八)被告趙献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告林玉雪: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開設道路,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出入,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必須符合其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通路之要件,苟有通路可聯絡至公路而捨其不為,另行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即非上開法條規範之意旨,自無准許可言。
⒉查系爭土地與系爭需役土地均由網寮段931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子號;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目前為空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為空地,系爭需役土地可藉由上開土地向南再向東通行中華二路215巷。同段52地號土地目前為雜樹林,同段40地號土地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同段39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果。同段38地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一層樓磚造屋頂鐵皮建築。同段42地號土地為二層樓鐵皮工廠。同段3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中華二路215巷8號,為二層樓RC造建築,目前作為工廠使用。同段3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中華二路215巷10號,為三層樓RC造,屋頂鐵皮建築,目前作為工廠及住家使用。同段3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中華二路215巷12號。同段34-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中華二路215巷16號。同段34-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中華二路215巷18號。據被告陳映儒表示:原告可通行同段114-1、114地號土地、通行同段115地號土地即中華二路215巷;另可通行同段53、114-2地號土地向南通行中華路286巷,且上開土地皆為空地,現況如勘驗附圖及照片所示等情,業經臺南市○○地00000○○○區○○段○○○○號分割地號相關圖資、另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0-174頁、本院卷㈠第176-189頁、第213頁、本院卷㈡第92頁)足稽,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需役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2-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需役土地、系爭土地、上開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5-212頁、第230-307頁)查明屬實,應可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使
原告無法蓋自用自宅,連絡公路,無法申請建築線、建屋、無法申請自來水、電力瓦斯等管線,喪失了土地的基本功能,故必須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36、37、38、39、40、41、41、43、44地號土地始得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查:
⑴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前二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⑵原告之系爭需役地雖為其他私人土地包圍,然查:
①系爭需役地是否面臨現有巷道,而得指定建築線乙節
,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轉由委託辦理機關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以104年7月8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二、依據原臺南縣政府96年11月6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96年10月19日『民眾陳情永康市○○段○○○○○○號(35地號已分割為34-l、-2等2筆地號)建築線指示疑義』會勘紀錄結論第一點略以:『…經調閱
(64)南建局造字第638號建築執照……,前開核准文件皆記載申請基地面臨6公尺既成巷道。另依據67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核定永康鄉六甲頂都市計畫(四分子地區)』(64年元月測繪之現況圖),亦有該巷道之存在。是以,系爭巷道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認定條件。』另依據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有關該現有巷道之位置,前經永康市公所委託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實測並套繪上開64年元月測繪之現況圖在案,爰依該成果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三、本案前經上開會勘記錄認定現有巷道之位置,依據101年6月11日發布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爰此,本案地號有面臨現有巷道者,即可於現有巷道上指定建築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8-223頁)。
②查台南永康區公所認定現有巷道之位置,有其委託大
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地籍套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原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即五王段第45地號土地,面臨該現有巷道,原告沿該現有巷道向南通行同段第46、47、48、49、50、51、114-1、34、34-1、34-2、33、32、31、30地號土地後,向東通行114、114-2地號土地,即可連絡台南市○○區○○○路○○○巷公路,依台南市永康區公所前開函文意旨,原告即可於該現有巷道上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無法蓋自用自宅,連絡公路,無法申請建築線而為通常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③雖原告主○○○區○○段第114、114-1、114-1、42
、43、44、45、46、47、48、49、50、51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屬於「住二」等二○住○區○○巷道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頁)。然查,上開土地既然依法由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其使用分區為何,並不影響其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能為通常使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依附圖一所示,沿界址兩邊各三公尺之界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陳王金聰、蘇正輝、陳映儒、林陳美雪應將如附圖二如聲明所示地上物拆除,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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