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龍城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2時許,與友人 李順吉 (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奚培易(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告訴人余擬珽及告訴人之女友王毓婷,共同在李順吉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居所飲酒,嗣前開5人自李順吉住處下樓時,被告邱龍城與奚培易、李順吉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李順吉則在場把風,奚培易持長柄工具毆打告訴人,被告持水桶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肘擦傷、鼻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擬珽告訴被告邱龍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77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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