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火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火旺與 吳素女 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發生爭執,洪火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你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吳素女,致吳素女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因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具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6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05年12月21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本案係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