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科部分,所載「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2年度聲字第5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補充為「上午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2年度聲字第5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3年8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4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署立基隆醫院6C08號病房內,利用家屬疏於看管病房內財物之機會,徒手竊取 紀秀琴 置於病床旁櫃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5000元及證件等物)。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紀秀琴發覺有異追趕上前,並自乙○○手中奪回該只皮包,乙○○見狀遂落荒而逃。警方依紀秀琴所述內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係本件竊盜犯行係乙○○所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紀秀琴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錄影監視器翻攝之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