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茂盛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日簽訂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太平洋鐵木,數量約20,000毛才(以實際交貨數量請款)、單價每毛才新台幣(下同)125元、總價金預定為2,500,000元,如雙方有違約情形時須給付總金額50%違約金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訂約後,自97年
8月起97年11月15日止,分批向原告訂購之太平洋鐵木數量共21,889.25毛才,退貨數量則為774.79毛才,抽圓加工共有21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645,54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00,000元及已付之貨款1,512,038元後,尚積欠原告633,508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已於98年2月
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並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3,508元之貨款,及自98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貨款時,須給付合約總金額50%之違約金,依此計計算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08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業主)之「湖西(林投、隘門)遊憩區設施工程」所需,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太平洋鐵木。兩造簽約後原告於97年7月間出示太平洋鐵木之送審資料1份予被告,由被告交與業主審查,待業主審查通過後,原告才將送審資料所示之該批太平洋鐵木出貨予被告,詎該批太平洋鐵木出貨完畢後,原告於97年10月間出貨給被告之第2批太平洋鐵木,被告於施作後,經業主認有顏色較第1批之木材為淡及白木邊之情形,不符施工規範之要求,而勒令被告拆除從新施作。被告係因原告送交之第2批木材有上開瑕庛始未依約給付貨款,係有正當理由,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被告因原告給付之第2批貨物有上開瑕疵,而需向其他廠商購買木料致多支出價差44,000元;及因業主要求拆除重作致支出機械、運費及雜項工資共195,000元;並因此而工程逾期致需賠償業主60,945元之履約逾期罰款;另原告提供之木料有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品質之情形,原告需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被告合約總價金50%之違約金共1,250,000元,故被告共可向原告請求1,549,945元之賠償,爰就此金額與原告之上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7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第5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對方契約總價金50%之違約金。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卷第9頁)。
2、被告自97年8月起97年11月15日止,共分批向原告訂購之太平洋鐵木21,889.25毛才、退貨774.79毛才、抽圓加工21支,貨款總計共為2,645,54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00,000元及已付之貨款1,512,038元後,尚有633,50
8元之貨款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銷貨品、出貨單、銷貨退回單、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卷第12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如何解釋)?
2、被告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如何解釋)?
(一)就此爭點,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只有樹種必需是太平洋鐵木之約定,並無其他關於顏色等之特別約定,原告既已交付太平洋鐵木予被告即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與業主間如何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下方曾特別註記載明「送審過後合約生效」等語,原告亦提出第1批貨物之送審資料交由被告送審,即可知原告所交付之大平洋鐵木均須符合業主要求之品質(顏色),均須經送審合格,始符合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出貨給被告之第2批太平洋鐵木,既經業主認有顏色較第1批之木材為淡及白木邊之瑕疵,而勒令被告拆除從新施作,即有瑕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
(二)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僅約定為:「材料內容:太平洋鐵木,學名:Intsiabijuga(市場名:Merbau)」等語;第6條相關約定事項之第1項亦僅約定為:「合約雙方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提供木材須符合本合約之數(按,應係「樹」字之誤載)種」等語。依系爭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解釋,應認兩造係只有就買賣標的之樹種需為太平洋鐵木為約定,而並未就需為何種顏色等為特別約定。
2、依原告在兩造簽約後於97年7月間出示予被告送審之送審資料(卷第66-67頁)內容觀之,該份送審資料之內容亦僅記載:「樣品名稱:太平洋鐵木」等語,而無上開樣品需為何種顏色等之記載。
3、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下方記載之「送審過後合約生效」等語,可認為係兩造之特別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下方係約定為:「送審過後合約生效,即付定金」等語,依其文義解釋,只能認為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何時發生效力及何時給付定金所附停止條件之效力約定,而無法解釋為係兩造就原告送交之木枓需為何種顏色之特別約定;何況原告出示予被告之上開送審資料亦未記載原告送交之木枓需為何種顏色,業見上述,原告出示予被告之送審資料既未記載原告送交之木枓需為何種顏色,即更無法因此而認定本條之約定係兩造就原告送交之木枓需為何種顏色之特別約定。
4、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甲○○亦到庭證稱:「(貨物為何會有這樣顏色的差異?為何退貨後公司說沒有辦法出貨?)色差的問題是因為第1批的貨物是從國外進口進來很久了,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氧化程度比較久,所以顏色就會比較深。後來的那些貨物是因為原來進口的那一批已經沒有了,所以我們是去找原木鋸下來裁切,因為是剛鋸下來的氧化沒有那麼久,所以顏色比較淺。因為被告在跟我們公司訂貨的時候,並沒有約定到原木鋸下來裁切的原木白邊(就是樹木的樹皮再進來一點點的那個部分,那部分會比較白)不能用,所以後來我們找原木裁切的部份就一定會有白邊,因此我們就沒有辦法交付沒有白邊的貨物。」、「(公司後來為何會同意被告退774.79毛才的系爭貨物?)因為被告公司還有前一批貨物的貨款沒有給我們公司,我想說後來剩下的這一批只有774.79毛才,數量沒有多少,我為了趕快拿到前一批的貨款,才會同意被告退貨,我們公司並不覺得那個是瑕疵。」等語(見卷第13
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木材之白邊不能使用,亦不爭執(見卷第130頁以下之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就筆錄)。
5、綜上證據,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只有樹種必需是太平洋鐵木之約定,而並無其他關於顏色及原木白邊不能使用之特別約定,原告既已交付太平洋鐵木予被告即無違約情事等語,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之違約情事。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如有違約之情形,即須賠償總金額50﹪之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等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於被告發生上開違約之情形時,原告即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該違約金之數額做為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總額。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依此規定,審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之總價金為2,645,546元,被告已給付500,000元定金及1,512,038元貨款,只餘633,508元貨款未給付,原告已受有相當之利益,被告違約之金額已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1,25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及公允。
六、被告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只有樹種必需是太平洋鐵木之約定,而並無其他關於顏色及原木白邊不能使用之特別約定,原告只需交付太平洋鐵木予被告即無違約情事,業見前述,故被告此部份之扺銷抗辯,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得請求933,508元,及其中之633,
508元,自催告期滿翌日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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