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22日21時1分許,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巷口南向北方向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175號巷口,遭警攔停並以「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惟上開地點並無放置臨時路牌告知停車受檢,且舉發員僅單以目視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並未照相取締,舉發缺乏直接事證,難免有誤差產生。㈡該名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南雅西路南段二段175號巷口」,與事實不符,且監理站違規罰鍰明細查詢上亦錯誤載為「重慶路」,該處分有明顯違誤,應為無效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於97年6月22日21時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巷口南向北方向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6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南雅西路二段175號巷口之
交叉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員警未照相取締缺乏事證云云,然據舉發警員 林金裕 以職務報告稱:一、其於97年6月22日20時0分至22時0分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勤務代號1067,地點於轄區內執行治安維護及取締交通違規告發車輛。二、同21時1分,於告發地點板橋市○○○路○段○○○號前,現場值勤站立於路肩,身著制服,發現一部號牌為
371-CHX之重機車,由南雅西路一段往大仁街方向駛來,行經南雅西路二段175號巷口,當時燈號為紅燈,該車未依當時號誌,依然往前直駛,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故以明確之手勢攔停該車予以現場告發,值勤處可明確發現該車所有之違規事實,故舉發無誤等語,此有舉發員警林金裕97年10月2日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64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違規地點模擬照片2張在卷可參。按舉發警員林金裕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林金裕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金裕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值勤舉發員警林金裕以職務報告敘明,又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異議人徒以前情置辯,尚無可採,本院由其上開職務報告及相關證據已得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通知單及監理站違規罰鍰明細查詢所
記載之違規地點有錯誤記載之情形,該處分有明顯瑕疵云云。然查,上開舉發通知單與移送機關於97年7月25日勢監裁字第裁71-C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上記載違規地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