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工具,供其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5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以綽號「阿義」、「阿福」、乙○○、戊○○、甲○○(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97年1月8日、14日、22日,以電話對庚○○、丙○○、丁○○恐嚇稱:伊現在犯案要跑路,要求支付跑路費,否則會去找被害人等語,使庚○○、丙○○、丁○○心生畏懼,而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5萬元、5萬元,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己○○上述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上開犯罪集團全數領走。
二、案經被害人庚○○、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伊沒有報案,僅於97年1月12日刊登報紙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97年2月22日彰花法字第0970133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供犯罪集團之成員作為恐嚇被害人庚○○、丙○○、 程慶 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款者,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是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被告所辯失竊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案件中,自白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金融卡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同時在犯罪集團成員乙○○處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應係被告販賣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固然不免含有詐欺性質,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可,毋庸再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供本件幫助恐嚇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犯罪集團持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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