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因其父 許懋堂 之車禍事件,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下午
1時許,與其祖母甲○○及其叔叔 許懋春 一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與丙○○、己○○、戊○○等人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外發生爭執,然因爭吵聲過大,為員警乙○○請入該分局之民眾招待室內進行協調。協調過程中因雙方對於賠償內容未能達成共識,己○○等人遂向丁○○表示沒有錢,不願賠償等語,致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丙○○、己○○、戊○○等人恫稱「做掉喔,我跟你們說」,並以右手作出揮砍手勢,再稱「今天如果不處理,我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己○○、戊○○等人,致丙○○、己○○、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己○○、戊○○等人之安全。嗣經丙○○、己○○、戊○○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法院組織: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乙○○、甲○○於97年7月30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但未命具結,且卷內亦無證人結文,參諸上開規定,是乙○○、甲○○於97年7月30日在檢察官面前之筆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丙○○、己○○、戊○○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丙○○、己○○、戊○○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3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相符,復經在場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做掉喔,我跟你們說」,並以右手作出揮砍手勢,再稱「今天如果不處理,我叫兄弟來處理」等方式,恫嚇告訴人3人,顯係以加害生命(即做掉喔)、身體(叫兄弟來處理)、財產(即挾「兄弟」為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談判)之事,對告訴人3人恐嚇,被告前揭詞語衡情的確足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也指證見聞上開詞語及動作後即心生害怕,是足生危害於告訴人3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3人,係1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氣憤,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3人,確屬有誤,然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道歉,也於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當庭道歉,告訴人3人也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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