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20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更正為「甲○○、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阿發』、『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20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犯罪事實第13行「賭客不論輸贏,甲○○均就每筆下注金收取1﹪之佣金」,更正為「如該綽號『小林』男子與賭客對賭結果贏錢,甲○○就『小林』贏得金額中抽取10﹪作為利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處所始足當之。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阿發』、『阿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前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揭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賭博犯行部分,雖漏未論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
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款予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而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復否認重利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甲○○、乙○○2人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各該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1台、編號2之螢幕1台、編號3之鍵盤1個、編號4之滑鼠1個、編號5之ADSL撥接器1個、編號10之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編號13之網路賭博會員帳號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為供其上網連線至紐約運動網簽賭、聯絡賭客下注、輸入帳號進入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存摺1本,係被告乙○○所有,供匯款賭博佣金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甲○○、乙○○自承在卷甚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冊5本,因被告否認其上記載事項與賭博或重利犯行有關;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示手機2支(均含
SIM卡),亦乏被告2人曾以上開電話聯絡賭博、重利犯行之證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共20張,被告甲○○供稱係其參與民間合會,欲開立本票交予會首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他人簽發之商業本票12張、編號12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存摺1本,均非被告2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96年8月20日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甲○○住處││)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螢幕│1台│同上│├──┼─────────┼──┼───────────┤│3│鍵盤│1個│同上│├──┼─────────┼──┼───────────┤│4│滑鼠│1個│同上││││││├──┼─────────┼──┼───────────┤│5│ADSL撥接器│1個│同上│├──┼─────────┼──┼───────────┤│6│傳真機│1台│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7│帳冊│5本│同上│├──┼─────────┼──┼───────────┤│8│空白商業本票(共20│1本│同上│││張)│││├──┼─────────┼──┼───────────┤│9│商業本票(面額新台│12張│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幣5萬元之商業本票││無關│││共4張,面額新台幣1│││││萬元之商業本票共8│││││張)││││││││├──┼─────────┼──┼───────────┤│10│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廠牌:SAMSUNG:││本件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與本件犯罪無關,非供犯││11│廠牌:MOTOROLA:││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2支││││廠牌:Lashion:│││││0000000000│││├──┼─────────┼──┼───────────┤│12│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1本│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行存摺││之物│││(戶名: 張淑子 │││││帳號:000000000000│││││)│││├──┼─────────┼──┼───────────┤│13│網路賭博會員帳號│1張│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96年8月20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乙○○住處)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存摺│1本│被告乙○○所有,供犯│││(戶名:乙○○││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