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偵字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詹明仁陳宗智 (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現上訴中,以下簡稱另案)、 曾承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為朋友關係。緣詹明仁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自其友人 陳國忠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中)處,知悉印度籍鑽石商人甲○有隨身攜帶大量裸鑽之習慣,陳國忠並表示,不論以何方式,只要能取得甲○所有之裸鑽,均願依據鑽石之數量、成色加以收購。詹明仁遂於96年11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魔力小子」 網咖 ,與乙○○、曾承蔚與陳宗智討論後,認為可行,即由詹明仁轉告陳國忠,陳國忠於21日23時許告知詹明仁,其已邀約甲○於翌日前往其住處,詹明仁即與乙○○、曾承蔚、陳宗智及陳宗智邀同之 吳信義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信義準備作案車輛,另推由乙○○與詹明仁於22日12時許,前往陳國忠住處等候,至同日14、15時許,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停放於陳國忠住處門口附近後,由乙○○將詹明仁所有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於上開機車上並記下車號,用以掌握甲○行蹤。嗣於96年11月23日13時許,詹明仁透過GPS確認甲○之位置後,以電話通知陳宗智,由陳宗智與吳信義分騎2部不詳機車,分別搭載曾承蔚、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清真寺附近,以2人1車為0組分邊埋伏,詹明仁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清真寺附近遙控指揮,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甲○在清真寺禮拜結束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朝陳宗智與曾承蔚埋伏處之方向行駛之際,陳宗智即騎乘機車搭載曾承蔚將其攔阻,吳信義則騎乘機車搭載乙○○自後方駛來加以包圍,再由曾承蔚、乙○○下車,曾承蔚在甲○前方,自外套露出類似鐵棒之不明物體(不能證明屬於兇器)威嚇甲○,乙○○則自後方勒住甲○頸部,將其強拉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渠等即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甲○無法抗拒,任令曾承蔚取走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裝有裸鑽之側背包1個(內有1克拉以上裸鑽8顆,25、30、50、70分裸鑽共約50顆,20分以下裸鑽共20小包,總重約1094.2克拉、總值約美元16萬8667.81元),乙○○並將裝置在甲○機車上之GPS拆除,4人旋即分乘機車逃離現場,途中曾承蔚改將背包交予乙○○保管。嗣由陳宗智通知詹明仁,至吳信義位於高雄縣○○鄉○○路19之33號住處分贓,渠等5人各分得裸鑽2顆(重量分別為約1克拉及
30分左右),剩餘裸鑽交由詹明仁處理,詹明仁除留下碎鑽5包外,其餘則於同日16時許,持至陳國忠住處,議定由陳國忠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代價收購,並先後分6次共支付170萬元,再由詹明仁等5人平分價金,詹明仁事後共給予乙○○約27萬元價金。嗣經甲○報案,經警循線查悉詹明仁等人涉有重嫌,並持搜索票在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及案外人 連秀里 住處分別查獲部分贓物,並在詹明仁之住處與車上,扣得GPS定位器與電池各1個、GPS解碼器2組。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傳聞證據,均同意引為證據,且未加爭執,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96年11月22日與詹明仁一同將GPS裝置在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於96年11月23日與吳信義、陳宗智、曾承蔚4人分騎2部機車,在上址清真寺附近一前一後守候埋伏,於告訴人欲離開之際共同強取告訴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裝有裸鑽之背包1個,嗣後分得裸鑽2顆(1顆1克拉,1顆小顆),詹明仁事後再給其約2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結夥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伸手勒住甲○的脖子,伊伸手本來是想拉甲○身上背的包包,但沒有拉到,所以隨便拉,就拉到甲○的衣服;伊有碰到甲○的右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同行之曾承蔚並無攜帶兇器,且依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脖子並無受傷,被告並未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其所為應係趁人不備而搶取財物,應僅成立搶奪罪云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8、85、86頁)。惟查:
(一)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與共犯詹明仁共同將詹明仁所有之GPS裝置在告訴人上開機車上,並於96年11月23日13時透過該GPS確認告訴人位置後,與共犯吳信義、陳宗智、曾承蔚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清真寺附近埋伏,告訴人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清真寺附近遭被告乙○○與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分別騎乘2輛車牌經過變造之機車,前後加以阻攔,並共同強取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裝有裸鑽之側背包(內有裸鑽1克拉以上8顆,25、
30、50、70分裸鑽約50顆,20分以下裸鑽20小包,總重約1094.2克拉、總值約美金幣16萬8,667.81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686萬6781元)等情,業經證人即監錄系統安裝及徵信器材買賣業者 蔡芳憶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一第63~67頁)、證人即共犯陳宗智、吳信義、詹明仁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三第57~85頁,另案偵卷三即97偵10993號卷第108~109、153、
154、176、177頁,另案偵卷五即97偵13276號卷第51~58頁,本院另案卷二第36~38、104~113、189、
190、215~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強取鑽石之經過(警卷一第34~37頁,另案偵卷三第251~255頁,另案院卷二第18~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正義里A2監視器及文山路上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另案偵卷一即96他9259號卷第137~140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勞卡行動電話之門號資料及通聯紀錄(警卷一第223~23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使用做為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用)門號資料及通聯紀錄(警卷一第231~234頁)、羅昇國際有限公司損失明細表1紙(另案偵卷三第101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212頁)及案發當日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另案偵卷一第13~18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4人於案發當天強取財物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伊到清真寺作完禮拜後要離開,從後門騎機車出來要左轉,就看到前面有2個人騎機車,擋住伊不讓伊走,坐在機車後座的人就從外套拿出鐵棒給伊看,準備要下車嚇伊,伊就要往後退,結果不到幾秒鐘,後面就有人勒住伊的脖子,伊人就往右邊倒下去,伊的眼鏡及安全帽就掉下來,機車就往左邊倒,伊機車置物箱就自動打開,機車上在後面的人就把置箱物內的包包拿出來丟給在前面騎機車的人。伊當時雖然距離歹徒很近,但伊怕他們對伊不利,所以伊不敢反抗,他們把伊之機車鑰匙拿走,也把機車的線拉住不能啟動機車;那天伊只有1個人,伊之機車壞了,伊因害怕不敢追上去;伊有受傷,所以無法離開;歹徒的力量很大,讓伊沒辦法拉住機車把手,而整個人摔到地上;他們有帶鐵棒,類似不銹鋼的東西,因鐵棒沒有整支拿出來,只有露出一部分在外面,所以伊不知道長度,當時伊會害怕,伊看到他有鐵棒時怕他會打伊,伊就往後退,然後沒有幾秒鐘就有人過來勒住伊脖子,伊就跌倒,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他們就把東西搶走了,伊到目前開車或騎機車還是會害怕,伊還有吃藥,伊之家人也會害怕,認為這邊不安全等語(警卷一第34~37頁、另案偵卷三第253頁、本院另案卷二第18~21頁),已明確證述案發時其因遭歹徒所施之強暴行為,不敢反抗之情事。雖被告乙○○辯稱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看到坐在機車後面之人從外套拿出鐵棒,作勢要打伊,伊就往後退等語(警卷一第34頁反面,另案偵卷三第253頁,本院另案卷二第18頁),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繪製其於案發時所見歹徒所持鐵棒之形狀附卷為佐(本院另案卷二第45頁),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述,無從判斷其所見「鐵棒」之材質、長短、粗細為何,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否會造成威脅,尚不能認定被告乙○○與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於行為時有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參以證人即共犯吳信義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淵仔」(即曾承蔚)手舉起來,被害人就往後跳,機車就倒了等語(另案偵卷三第53頁),與告訴人證述見到坐在機車後座之人作勢要打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所述歹徒有持類似「鐵棒」之不明物體(非兇器)等語為可採。再者,證人即共犯陳宗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行搶時,渠等騎2部機車,一前一後攔住甲○,甲○之機車在中間,乙○○從甲○後面將甲○推或拉至伊等後面,機車就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另案卷二第
106~107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急診驗傷,其當天受有右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警卷一第207頁),則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遭人勒住脖子致其跌倒乙節,堪屬可採。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頸部有勒痕,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告訴人96年11月23日急診就醫時,病歷並無主訴脖子疼痛之症狀,有聖功醫院98年6月13日聖功醫字第0980000169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2~47頁),而為被告乙○○辯護稱告訴人指述被歹徒以手勒住其頸部,並非實在云云。雖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記載告訴人頸部有勒痕,然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至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並供稱:伊伸手是想拉甲○的包包,甲○穿深色衣服,伊沒有看到包包的帶子,伊是伸手看可不可以拉到東西,就拉到甲○的衣服,有碰到甲○的右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足徵被告乙○○確實有伸手接觸告訴人之身體,且由證人即共犯陳宗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確實有自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舉動,至於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未記載頸部傷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醫生告訴伊脖子很快就好,脖子沒有斷掉等語(本院另案卷二第20頁),因無明顯外傷,且極易恢復,故醫生未予記載,亦非無可能,尚不能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而認告訴人頸部於案發時未遭人勒住,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由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獨自1人騎乘機車,突遭被告乙○○與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等4人分別騎乘2部機車攔阻去路,並遭曾承蔚持類似「鐵棒」之不明物體(非兇器)威嚇,及遭被告乙○○自其後方勒住頸部強拉下車致人車倒地,而被強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應認被告乙○○與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4人所共同實施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反抗能力,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法律評價上應係犯刑法之強盜罪。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搶奪罪云云,尚有未合。
(五)本案告訴人遭強盜之鑽石數量,業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伊損失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裸鑽1克拉8顆、25、30、50、70分裸鑽約50顆(合計約重20至30克拉)、20分以下裸鑽20小包(合計約重500至1000克拉),價值200萬元以上等語(警卷一第3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陳稱其被盜取之鑽石總重為1,094.20克拉,價值總計為美金168,667.81元,並提出羅昇國際有限公司損失明細表1紙(另案偵卷三第101頁)在卷為憑。告訴人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損失明細表1紙及相關進貨單影本11紙(本院另案卷二第127~138頁),指訴除上開價值之鑽石外,其尚有價值共計美金287,465.6元之鑽石被強盜云云,惟其於本院證稱:伊在警察局是大約計算,伊有跟警察說伊還要回去查,所以伊查庫存表是被盜取鑽石總價16萬多美金,但伊跟其他同行有買賣關係,伊有跟同行借東西,亦放在包包內,沒有寫在16萬多美金內等語(本院另案卷二第20頁),並未具體說明其向同行所調借鑽石之大小、數量及價值為何,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有向同行調借鑽石之事實,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進貨單11紙,僅能佐證告訴人自96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14日有進貨價值共計美金287,465.6元之鑽石,然告訴人進貨後是否有出售,於案發時是否仍在告訴人持有中,均非無疑,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對於其被強盜之鑽石大小、數量均能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強盜之鑽石價值,於警詢所述價值200萬元以上及偵查所述共計美金16萬8,667.81元等語尚無矛盾,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被強盜之鑽石價值總計為美金16萬8,667.81元。
(六)被告乙○○與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強盜取得告訴人之鑽石後,至吳信義位於高雄縣○○鄉○○路19之33號住處分贓,乙○○等5人各分得2顆裸鑽(重量分別為約1克拉及30分左右),剩餘裸鑽交由詹明仁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案,及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於另案供述在卷(98偵緝680卷第33頁,另案偵卷三第
168頁、另案偵卷五第9、10、55、73、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97年4月11日在詹明仁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3號2樓住處,查獲之裸鑽(三角鑽)2顆、公主方鑽1顆、圓鑽1大1小2顆、2包長方梯鑽、2包小圓鑽、連秀里提供之鑽戒上大顆鑽石(1克拉以上);警方於97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起獲之鑽石戒指1枚上之鑽石;警方於97年5月6日在吳信義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之以白色條紋密封袋所裝之裸鑽;警方提示之陳宗智輾轉交由曾承蔚典當之鑽戒1只之主鑽,均是伊遭強盜之鑽石的一部分等語(警卷一第53~58頁,另案偵卷四即97警聲搜670號卷第32、33頁,另案偵卷五第17頁、另案偵卷三第134頁),及證人連秀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9、80頁,另案偵卷三第13、14頁),證人即詠順當鋪現場負責人 王淑芬 於警詢時證稱編號921967當票典當物為鑽戒1只,主鑽重約100分,係曾承蔚於97年2月29日持至該當鋪以7萬元典當等語(另案偵卷三第136~138頁),及證人 潘稔吟 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97年4月11日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陳宗智住處,搜索時查獲之鑽戒是陳宗智於97年農曆年後送給伊等語(另案偵卷一第131~133頁),及查獲之證物照片(另案偵卷三第205、268~274頁)、搜索照片(警卷一第195~211頁,另案偵卷五第32~39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01~114、
116~125、134~139、185~188頁、另案偵卷三第20~26頁)、扣押物代保管條2紙、高雄市詠順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詠順當鋪當票各1紙(另案偵卷三第144~146、206頁)在卷為憑,及詹明仁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電池1個、解碼器2組、車號0000-00銀色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持有之碎鑽5包、吳信義持有之0.3克拉裸鑽1顆、連秀里持有之鑽戒1只等物扣案可佐。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所犯結夥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係與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共同強盜告訴人之鑽石,是被告乙○○所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情形。被告乙○○就本件強盜犯行,與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法獲取財物,竟應詹明仁之提議,在告訴人機車上裝置GPS,並動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強拉其下車,而與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及曾承蔚共同以強暴手段盜取告訴人之鑽石,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認為待在臺灣不安全,致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犯後逃亡至大陸地區藏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3月13日始因母親勸說而自動歸案,惟念及犯後坦承有以不法方法強取告訴人之鑽石,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涉案情節、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GPS(即衛星定位追蹤器)解碼器2組、
GPS定位器1個、GPS定位器電池1個,為共犯詹明仁所有,用於追蹤告訴人甲○行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詹明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另案卷二第211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乙○○罪刑項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與陳宗智、吳信義、曾承蔚強盜時,曾承蔚所持之工具,未經扣案,形體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兇器或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一:
┌──┬────┬─────┬────────┬──────┐│編號│受搜索人│搜索時間│搜索處所│扣押物品│├──┼────┼─────┼────────┼──────┤│1│詹明仁│97年4月11│高雄市三民區 大昌 │GPS(即衛星││││日13時40分│二路121之5號9樓│定位追蹤器)││││至14時30分│之5│解碼器2組│├──┼────┼─────┼────────┼──────┤│2│ 詹小玲 │97年4月11│高雄市苓雅分局旁│GPS定位器1││││日16時至16│停車場之2309-MF│個、GPS定位││││時25分│自小客車│器電池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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