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71號、98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戊○○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乙○○、戊○○,就前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賭客即被告甲○○所為之賭博犯行,因與被告丙○○、乙○○、戊○○等人係對向犯,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其餘3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在「和鑫遊藝場」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顧客賭博,而被告乙○○、戊○○則受僱於被告丙○○在「和鑫遊藝場」擔任店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甲○○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前往該店內與被告丙○○、乙○○、戊○○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等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戊○○僅係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被告甲○○因賭博贏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為適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41台,係
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丙○○、乙○○、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係「和鑫遊藝場」所有,供被告丙○○、乙○○、戊○○等人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乙○○、戊○○等人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兌得之賭金1000元,為被告甲○○所有、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亦據被告甲○○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相機
1臺、記憶卡1張,則缺乏積極事證可認確與被告等人前揭賭博犯行相涉,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1│LC-88(水果檯)│28台│├──┼────────┼─────┤│2│超八│6台│├──┼────────┼─────┤│3│超悟空│3台│├──┼────────┼─────┤│4│蘋果樹│1台│├──┼────────┼─────┤│5│中華5PK│1台│├──┼────────┼─────┤│6│滿貫大亨│1台│├──┼────────┼─────┤│7│超世紀賓果│1台│├──┼────────┼─────┤│8│記分卡│293張│├──┼────────┼─────┤│9│會員名冊│1本│├──┼────────┼─────┤│10│會員預借記分卡登│1本│││記簿││├──┼────────┼─────┤│11│賭資│1000元│├──┼────────┼─────┤│12│相機│1台│├──┼────────┼─────┤│13│記憶卡│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771號98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77巷2之1號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杉林鄉○○路180巷29號居高雄市○○區○○路571號11樓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梓官鄉○○路9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02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594號1樓之「和鑫遊藝場」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在前開遊藝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超八」6台、「超悟空」3台、「LC-88水果台」28台與「蘋果樹」、「中華5PK」、「滿貫大亨」、「超世紀賓果」各1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推由與其共同有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乙○○與戊○○,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以積分卡分數與新台幣(下同)現金比為1:1之方式兌換賭金予賭客,賭客未中獎之分數則為機具所沒入。有賭客甲○○於98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於該遊藝場內以200元請店員戊○○開分4000分,把玩店內編號15號之「LC-88水果台」,經中大獎累積到1萬餘分,並將機台內之分數向乙○○換得500分之積分卡後,連同中大獎所取得店家加贈之積分卡500分,一併向乙○○要求換取現金。乙○○乃將1000元現鈔放在廁所馬桶上,並示意甲○○自行入內拿取賭金。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記憶卡1張、相機1台與賭金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丙○○於警詢與偵訊中│店員不可自行與賭客換取現│││之供述。│金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經乙○○與戊○○換得賭金│││供述與證述。│1000元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中│甲○○經戊○○洗分換得│││之辯解與證述。│500分積分卡2張,及將1000││││元放在廁所內,示意甲○○││││自行入內拿取之事實。│├─┼────────────┼────────────┤│4│被告戊○○於警詢與偵訊中│洗分後告知乙○○分數,范│││之辯解與證述。│ 晶晶 將1000元放在廁所內交││││給甲○○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丙○○、乙○○、戊○○以│││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營│上開賭具與甲○○為賭之事│││利事業登記證與相片12幀。│實。│└─┴────────────┴────────────┘
二、核被告丙○○、乙○○、戊○○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相機、記憶卡與賭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丙○○、乙○○與戊○○係共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乙節,經查並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等有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所為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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