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林肯大郡 總統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
○○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其樓上乃頂樓平臺,然頂樓平
臺經常漏水,經原告告知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不得
已乃自行僱工修繕,並自行支付新臺幣98,000元之修繕費。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頂樓平臺既屬共用部分,就該部
分之修繕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新臺幣98,000元等情。
二、被告對頂樓平臺有漏水之情形不爭執,然以原告所請費用尚
須開會通過才能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10幀、存證信函、估價單、
抓漏防水工程報價單、發票、調解不成立筆錄等為證,被告
訴訟代理人就頂樓平臺有漏水之情形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就
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頂樓平臺的漏水情形,有修繕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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