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羚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佳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佳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以下簡稱好市多內湖分公司),徒手拿取該賣場服飾區價值新臺幣(下同)765元之白色NIKE女用T恤1件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綠色購物袋內,並以隨身紫色外套覆蓋遮掩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結帳時,其僅將牛奶、餐包放置收銀台上結帳並給付價金,並未理會上開分公司賣場服務人員連 育亭吳玉茹 三次提醒有無未結物品,迄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欲離開賣場時,經上開分公司賣場經理 楊瑞坤 於門口攔阻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佳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 連育亭 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證人連育亭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證人連育亭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審業已傳訊證人連育亭到庭具結證述,故證人連育亭警詢陳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連育亭警詢所述為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衣服,是真的忘記,如果要偷,應該撕掉標籤,衣服是放在購物袋,並不是放在私人袋子裡,我沒有聽到收銀機小姐有問我什麼,一直到門口他們告訴我有件衣服沒有結帳,我才想起來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證人 連育婷 僅有提醒被告有無未結商品,但沒有提醒衣服,既然被告忘記,且賣場又如此吵雜,其付完錢又在熟食區吃東西,此和竊盜情節不符,被告記憶力確實不佳,被告並無主觀竊盜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好市多內湖分公司賣
場內,由服飾區貨架上,拿取白色NIKE女用T恤1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通過收銀台時未將衣物取出結帳,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離開賣場時遭服務人員攔阻,隨後經警扣押該件衣物,另行發還好市多內湖分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35、42頁、易字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好市多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連育亭、賣場收銀人員吳玉茹、賣場經理楊瑞坤於原審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第57至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4頁),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始終辯稱女用T恤未結帳係因忘記云云,惟被告是否
具有竊取女用T恤之不法所有意圖,須就被告客觀上拿取女用T恤過程,為綜合判斷如下:
⒈據當時負責巡視賣場之證人連育亭於原審證稱:被告逛衣
到右邊自己的袋子中。我感覺被告怪怪的,然後我就一直跟著被告,被告下樓之後拿了一袋麵包、之後又拿了牛奶,拿了牛奶之後被告就至第7機台那邊結帳。因為被告拿著衣服到鞋區的時候,有左顧右盼,接著被告又把衣服放進自己的袋子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⒉證人連育亭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到第7櫃台後,我就提醒
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商品沒有結帳?」,被告說沒有,我就趕快跟我們值班經理說這件事情。我站在收銀機台,我跟被告前後面各遇到一次,各講了一次,就是在輸送帶跟被告講了一次,結帳完畢之後,又講了一次。我站在收銀機的內側,大約是一公尺以內,我是站在收銀人員的旁邊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
⒊賣場收銀人員即證人吳玉茹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只有結
兩樣東西,被告從袋子裡面拿出餐包、她兒子把牛奶放上輸送帶,結帳完畢之後,我有提醒被告是否還有東西尚未結帳。我提醒被告1次,就是找錢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後問被告,當時被告有看著我。連育亭站在我左手邊大概一公尺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
⒋證人楊瑞坤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受通報被告可能有東西沒
有結帳,所以我就在門口攔下被告,問被告是否有東西尚未結帳,被告表示有,然後就跟我回到賣場。我是先請被告把未結帳商品拿出來,但是被告就把會員卡、錢拿出來,至於被告為何如此,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
⒌復核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所示如下情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
⑴被告側背購物袋與兒子一同走向好市多賣場門口,並將
購物清單交付門口查驗人員查驗,查驗人員檢視清單並與被告有兩三句簡單對話,因現場聲音吵雜,僅能確認查驗人員說「兩個喔」,被告手指比二,隨後未經實際查驗所購物品,被告即通過門口並離開賣場。
⑵被告出門後,隨即為一男一女之服務人員攔下,雙方簡
短對話後,被告在服務人員陪同下,返回賣場至某一無人使用之收銀檯。
⑶被告至收銀檯後,服務人員曾與被告對話,被告取出會
員卡,再取出1000元,經服務人員示意後又取出購物袋內白色T恤,當時被告與服務人員之對話,因現場吵雜,不能辨識,迄至影片結束為止,被告並未結帳。⒍綜上,證人楊瑞坤所述情節與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大致相合
,堪認被告將餐包及牛奶結完帳後,欲離開賣場時仍向查驗人員明確表示「僅購買2樣物品」,嗣經證人楊瑞坤攔下後旋改稱「有未結帳物品」,被告不僅未有查察購物袋內舉動,且須臾間對是否有未結物品在購物袋內,竟均呈現神情平和狀態,顯異於一般消費者經提醒後會先查看隨身購物袋是否確實尚有未結商品,若發現確實因忘記而有未結商品,均多呈現不好意思,甚或道歉等常情。
㈢另上開證人對於本案之陳述並無受公司獎懲制度影響,經上
開證人結證屬實(見易字卷第51頁反面、55、59頁反面),其等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足見應係憑親身見聞為證,未有虛設情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所購物品僅有餐包、牛奶及NIKE女用T恤三件,縱被告記憶較一般人差,惟其所購物品數量相當少,應不致有難以記憶情形,況衡諸常情,對於自己仔細挑選購買之物品,應印象深刻,被告拿取本件系爭女用T恤時之時空環境,並無任何干擾因素,且一般購買衣服時均要挑選尺寸、顏色及樣式等情,甚難認被告拿取本件系爭女用T恤時係處於不經意狀態,而有忘記自己曾拿取本件系爭女用T恤之情事。又倘被告記憶確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然經證人連育亭、吳玉茹共三次提醒「除牛奶、餐包外,有無其他未結商品」,理應先查明確認購物袋內是否有未結物品,而非逕向收銀人員明確表示「沒有」。雖被告辯稱:當時賣場聲音吵雜,未能聽見提醒云云,惟一般消費者結帳時,均係與收銀員一對一近距離互動,彼此清點現金及取交物品,若有交談對話,應無全然不知之可能,此觀證人連育亭於原審堅稱:被告一定聽得到,而且被告還回答我說「對,都結帳了」等語(易字卷第4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實聽聞上開提醒,然被告於櫃檯結帳時,始終未取出購物袋內之女用T恤,仍圖掩飾其竊盜犯行,對前開提醒充耳不聞,無動於衷,不僅未有查察購物袋舉動,嗣遭攔阻後,亦反於一般人呈歉疚態度,竟漠然以對,表示願意付款,故被告辯稱:此係忘記付錢云云,應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本件系爭女用T恤無訛。
㈣至被告結帳完畢後,雖歷經數十分鐘始至賣場出口,有證人
連育亭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5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結完帳後要把麵包放進去,我以為裡面只有紫色外套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已見被告結完帳後有檢查過購物袋,難認其未查覺購物袋內尚有與「紫色」外套強烈對比顏色之「白色」女用T恤未結帳,縱被告結帳後先帶小孩至洗手間歷經數十分鐘始欲離開賣場,惟此情形並無法排除被告有掩飾竊盜犯行舉止。而好市多內湖分公司101年11月16日好內字(101)第1號所附被告今年度消費之明細資料(見易字卷第23到36頁),全係被告消費購買可食用物品,並無任何購買衣物記錄,況一般消費者每次購物心態均不同,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好市多內湖分公司雖函稱「監視錄影畫面僅可保存90天,
故無法提供101年7月1日下午監視服飾區及鞋區之錄影畫面」,有好市多內湖分公司101年12月26日好內字(101)第2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2頁),惟此證據係因保存期間經過滅失,非因其他緣故不予提出,且被告已不爭執結帳時未將購物袋內之女用T恤取出之事實,縱有該監視畫面相佐,亦無足反證被告不具竊盜犯意,舉重明輕,遑論被告有無撕下標籤之舉,故上開回函、被告曾聲請證據保全行為及未撕下衣服標籤等情節,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全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拿取本件系爭女用T恤1件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綠色購物袋內,並以隨身紫色外套覆蓋遮掩,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疏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容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審認事用法未當,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從事保母正當職業,竟為貪圖價值僅765元之女用T恤,而攜兩名稚兒於賣場竊取物品,所為顯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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