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2號原告 高文卿 被告 林榮祿
許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調卷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93元。││【計算式:9,250×81÷100=7,493】││││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57元。││【計算式:9,250-7,493=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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