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梁文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本件應提出稅捐單位本年度核定之課稅
現值為依據),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韓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提
出本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