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徐國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2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99,932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月25日受讓上開
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