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 吳愛英 相對人 翁束華翁靖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13條之規定,以具不動產拍定人之身分始有準用餘地,而原執行法院於開標時就抗告人投標單上文字與號碼所載金額不符乙節詢問抗告人,抗告人當場即向原執行法院表示以號碼所載金額為準,茲因原執行法院拍定金額與抗告人應買金額未能合致,無從成立拍賣或買賣契約,原執行法院尚不得遽以上開規定為抗告人應負擔原拍賣價金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1萬0,700元之處分,應俟上開拍賣或買賣關係經取得確認成立之確定終局判決後,始得裁命抗告人負擔前揭差額及費用,然原執行法院僅從形式未經實體確認即為上開處分,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裁定停止原執行法院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執行法院雖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投標書內記載之投標總價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認定抗告人投標總價為781萬元,已高於其他投標人及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而諭知抗告人得標,嗣因抗告人未繳足上開價金,原執行法院乃於98年12月1日上午10時再行拍賣,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聞紙刊登拍賣公告(所生費用為600元),另由應買人 鄭雅仁 以439萬9,900元得標,並已繳足價金等情固有抗告人之投標書、98年10月2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執行法院98年11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天字第57848號通知、新聞紙、分類廣告費收據、98年12月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鄭雅仁之投標書、原法院民事案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0、28、15-20頁)可稽。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查原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代相對人翁束華拍賣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21、2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4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與抗告人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原法院99年10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原法院99年12月1日北院 木民德 99年度訴字第2977號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46、48頁)可考,因之即不得認抗告人為該次拍賣程序之拍定人,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強制執行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第1號、2項規定就再拍賣價金與該次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41萬0,700元,及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等情,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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