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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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78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饗苑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饗苑王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月4日起至135年1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饗苑王公司分別於95年1月9日、同年4月28日,均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350萬元,借款期限各為35個月、60個月,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均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分別攤還付息至96年1月9日、同年1月28日止,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60,69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9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費用2,000元合計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