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介壽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三榮駕訓班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之 張惠雯 ,致使甲○受有骨盆骨折、身上多次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