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上述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95年8月13日終結偵查在案,此有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號、第901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足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為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自承「自訴人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依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此處分,為此提出自訴狀‧‧‧ 鈞長 調閱丙○95年度偵字第9018號案件卷宗可資證明‧‧‧」等情明白,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96年1月12日再行具狀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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