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2
9、13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乙○○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一之十三號前,明知路旁護欄洩水孔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所掌管之物品,竟仍分別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鐵撬一支,以撬開損壞之方式,竊取中和工務段設置於該處之護欄洩水孔蓋二片(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將之放置上開自小客車內,適為路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鐵鎚一支及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和工務段幫工程司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張及扣案之鐵鎚、鐵撬各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鎚、鐵撬均係鐵製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丙○○間,就以損壞之方式竊取中和工務段所掌管之護欄洩水孔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公有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鎚、鐵撬各一支,為共犯丙○○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