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8日至115年5月18日,其中2,000,000元為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額度,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年息0.125%)計算,其餘2,500,000元為一般長期購屋貸款額度,利率第1、2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7%計息,第
3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15%計息,約定自95年5月1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8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甲○○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