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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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奕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被告 朱金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奕被訴傷害朱金城部分公訴不受理。
朱金城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奕為新北市三重區「天外天有線電視」及「全聯有線電視」之聯合稽查員,於100年12月
8日20時許,前往 朱周煌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執行違法使用有線電視之稽查工作,因故與朱周煌、被告朱金城兄弟2人在該處屋外樓梯間發生爭執,明知樓梯間狹小,出手推擠他人可能導致對方摔落樓梯間,詎仍於朱周煌舉手靠近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朱周煌,造成朱周煌摔落至3、4樓樓梯間,致朱周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之傷害(黃冠奕被訴傷害朱周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朱金城見狀,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黃冠奕,黃冠奕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朱金城,使朱金城因而受有右前臂瘀傷約2×1公分、左大腿擦傷及瘀傷約8×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瘀傷約2×2公分等傷害,而黃冠奕亦受有右面頰疼痛、咬合不適、右臉頰淺外傷1.2×0.3公分及淺刮痕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奕傷害朱金城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朱金城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冠奕、朱金城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冠奕傷害朱金城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朱金城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金城、黃冠奕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就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黃冠奕被訴傷害朱周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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