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理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被告許育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氣瓶拾伍瓶,均沒收。
許育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氣瓶拾伍瓶,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氣瓶拾伍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空氣槍氣瓶拾伍瓶,均沒收。
許育碩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林弋淞 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蔡萬理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79號5樓住處,與蔡萬理、許育碩商討債務事宜時,蔡萬理、許育碩因林弋淞遲未清償債務而心生不滿,許育碩即持蔡萬理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弋淞恫稱:「如果拿不出36萬元,就要打你36發子彈」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林弋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萬理、許育碩又分別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蔡萬理徒手朝林弋淞之臉部毆打
1拳(所涉傷害罪嫌,於偵查中經林弋淞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育碩亦基於單獨之傷害犯意,先以上開空氣槍之槍柄朝林弋淞之頭部敲打1次,再持上開空氣槍朝林弋淞之右手手掌擊發1槍(此部分傷害罪嫌,於審理中亦據林弋淞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蔡萬理、許育碩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弋淞甫遭槍擊、毆打並深感恐懼之心理,持前揭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威嚇看管林弋淞,不讓其立即就醫或自由行動,以此脅迫方式剝奪林弋淞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始讓林弋淞自行離去。嗣林弋淞於同日下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所受傷勢為槍傷,遂報警處理,員警旋於同日下午5時
5分許,前往蔡萬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萬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空氣槍1枝、空氣槍氣瓶15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弋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弋淞及 沙比亞特 ‧ 馬薔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弋淞及沙比亞特‧馬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2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林弋淞及沙比亞特‧馬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弋淞及沙比亞特‧馬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其等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林弋淞及沙比亞特‧馬薔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2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育碩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萬理、許育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弋淞、證人 陳建豪 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2至76、94至96頁;院卷第56至61頁、85至92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空氣槍氣瓶15瓶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本票2張、保管條、告訴人年籍及親友聯絡電話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51、87、88、99頁;院卷第25、27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萬理、許育碩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許育碩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萬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育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育碩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追討其等與被害人林弋淞間之債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為之,竟共同以暴力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許育碩另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均非輕;惟被告2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本院審判筆錄等存卷可考(見院卷第
39、59頁背面、69、147頁背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育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空氣槍氣瓶15瓶,均係被告蔡萬理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萬理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該空氣槍氣瓶係供上開空氣槍製造動能發射使用,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2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許育碩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許育碩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蔡萬理被訴製造改造手槍部分、被告許育碩被訴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99年底某時,在臺北市○○○路○○號A區1樓之「上方名鎗店」內,向該店之負責人沙比亞特‧馬薔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支後,在不詳時、地,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換裝槍管內「護勁簧」之方式,將上揭購得之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79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被告許育碩明知上開改造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向林弋淞催討債務時,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蔡萬理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改造空氣槍直接抵住林弋淞之右手掌,並朝其右手掌心擊發
1顆鋼珠子彈,致林弋淞之右手手掌受傷(被告許育碩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林弋淞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因認被告蔡萬理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被告許育碩則涉犯同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萬理、許育碩分別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鑑定人 高建成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弋淞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24585號鑑定書、臺北事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萬理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犯行,辯稱:系爭空氣槍係伊於99年底,在西門町之「上方名鎗店」,向老闆沙比亞特‧馬薔購買的,購入後伊不曾改造該空氣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證人沙比亞特‧馬薔雖證稱伊所經營「上方名鎗店」內販售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但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97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示,可知該商號已有多次出售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情形,足見證人沙比亞特‧馬薔之證述不可信,是本件無法排除系爭空氣槍於販售之初即換裝槍管護勁簧之可能;又依鑑定人高建成之證述,可知無論槍枝合法與否或動能焦耳數為何,凡以槍枝直接抵住皮膚發射,均有穿透皮膚之可能,故不能以告訴人受有傷害,即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再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記載,可知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至少要確定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可稱槍枝具殺傷力,而系爭空氣槍之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雖達20焦耳/平方公分,但依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函文,可知若算入儀器之誤差值,單位面積動能應為19至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則系爭空氣槍之動能實無法確定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故應認系爭槍枝不具殺傷力等語。被告許育碩亦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空氣槍犯行,辯稱:伊雖持有該空氣槍,但該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系爭空氣槍之殺傷力經算入誤差值後,單位面積動能為19至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故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或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之主組成零件罪,均尚值斟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萬理於上開時間,在「上方名鎗店」購入系爭空氣槍
,被告許育碩則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弋淞催討債務期間,未經蔡萬理之同意,擅自持系爭空氣槍直接抵住林弋淞之右手掌,並朝其右手掌心擊發1顆鋼珠彈丸,致林弋淞之右手手掌受傷,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弋淞指述被告許育碩持系爭空氣槍朝其右手掌心射擊之情節(見院卷第56至61頁背面),及證人沙比亞特‧馬薔證稱:伊店內有販賣系爭空氣槍,被告蔡萬理等人常在西門町閒晃,伊有看過被告蔡萬理等語(見偵卷第115、12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上方名鎗店」名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沙比亞特‧馬薔提出之系爭空氣槍紙盒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5、49、50、87、88、104至107、127頁;院卷第25、27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空氣槍前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經該局以10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245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82頁)函覆: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枝,經計算其動能為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蔡萬理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理中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系爭空氣槍之鑑定過程中,有無可能因天氣、溫度等外在環境影響而有誤差?若然,可能之誤差值為何?嗣經刑事警察局函覆: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市售全新「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適合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即直徑
6.0mm、重量0.88g)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試射3次,測得發射速度分別為111、114、114公尺/秒,以3組數據中取測得最大速度(即114公尺/秒)代入計算公式運算,經取2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後,計算其動能為
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有關誤差評估部分,為計算彈丸之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需量測彈丸之發射速度,刑事警察局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每年均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校正,且擴充不確定度均在1公尺/秒以內(101年為0.7公尺/秒);再考量槍彈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為0.7公尺/秒,經四捨五入以1公尺/秒估算(即彈丸發射速度=測得速度±1公尺/秒),則扣案槍枝若增加1公尺/秒之誤差(即以發射速度
115公尺/秒代入公式運算),動能達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仍為20焦耳/平方公分;若減少1公尺/秒之誤差(即以發射速度113公尺/秒代入公式運算),動能為5.
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平方公分。綜上計算結果,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13-115公尺/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1010975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技士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空氣槍係由伊負責鑑定,鑑定之方式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檢視法只是目測,只是判斷槍枝的種類、型號及作用方式等,最主要檢驗有無殺傷力之方法是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而就空氣槍最終決定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式是「動能測試法」,該法係以實際裝填適用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後50公分至250公分間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而有無殺傷力的依據,是依照有無辦法穿透人體皮肉層為準,伊等的實驗數據是(以)20焦耳/平方公分(為基準);我國並未制定認定槍枝具殺傷力之定值等語(見院卷第114頁背面、115、117頁)。綜上各情,可知我國司法實務上認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然針對該基準,政府並未制定定值,且鑑定人員實際從事槍枝鑑定時,亦不可能以「人體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槍彈得否穿入人體皮肉層,故鑑定機關係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美國軍醫總署等國外標準後,以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推論以該槍枝發射彈丸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從而,系爭空氣槍之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雖為20焦耳/平方公分,但經算入槍彈測速儀之誤差,即排除量測儀器之不確定度後,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並未明確證明已達或已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是參酌上揭說明,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仍屬可疑。
㈢公訴人雖認:系爭空氣槍鑑定時,係以「彈丸出槍後50公分
至250公分」作為「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目的乃為避免彈丸出槍後50公分內之變因產生速度變異,而出現較不利於被告之測試結果,故採速度較穩定之「出槍後50公分至250公分」為測試標準,此非謂人畜在「出槍後50公分至250公分」遭射擊而穿入皮膚層槍枝才具備殺傷力,否則非在此段距離遭射擊而傷亡之個案,其槍枝之殺傷力均無法判定,被告亦均得藉此詭辯脫法。又系爭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手掌擊發後,子彈已穿入告訴人皮膚層,嗣經清創受術取出彈丸,經鑑定後該槍枝於「出槍後50公分至250公分」之距離內,單位面積動能扣除誤差值亦達19至20焦耳之趨近殺傷力標準之判定值,而告訴人為身體機能正常之成年男性,其皮膚層亦非如嬰幼兒般薄嫩,其所受槍傷應可代表該槍枝已具備殺傷人畜之威力,足認系爭空氣槍客觀上具備殺傷力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受傷,固係因被告許育碩持系爭空氣槍朝其右手手掌發射彈丸所致,然被告許育碩持槍射擊時,係以系爭空氣槍之槍管「直接抵住告訴人掌心」方式射擊鋼珠彈丸,足見被告許育碩係在「最近之射擊距離」,以系爭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致彈丸穿入告訴人人體(即右手掌)之皮肉層。參以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如果一般試射的玩具槍裝上鋼彈之後,直接抵住皮膚,就算〈單位面積動能〉小於16焦耳/平方公分,有無可能穿透皮肉層?)也是有可能,但是伊等並沒有實際測試過。(審判長問:是否市面上合法販售的模型槍〈以空氣為動力〉,只要使用鋼製的彈丸抵住人類手掌發射,同樣有可能貫穿人體皮肉層?)對,只要使用金屬彈丸時,是有可能的,一般使用金屬彈丸,都是使用鋼珠;依彈丸打到的身體部位不同,也會影響到彈丸可否穿入人體之皮肉層,且小姐的皮膚可能就會比較薄。(審判長問:合法販售的空氣槍,如果配有合法販售的鋼彈,也是有可能因為〈被〉打的人不同、對象不同,而使得鑑定結果會具有殺傷力?)對,所以是否有殺傷力最後要回過頭,要參考實際狀況,也要參考數字(指鑑定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值),兩個都有關係的等語(見院卷第118、119頁及背面);及證人沙比亞特‧馬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根據伊18年(販售玩具槍)經驗,不管是電動槍、空氣槍(包含二氧化碳氣體式、彈簧式)或火藥槍,如果直接朝著手掌心發射,應該都會受傷、破皮等語(見院卷第121頁),足徵即使持檢驗合格之空氣槍,若以該槍槍管直接抵住掌心方式射擊金屬彈丸,仍可能發生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結果,是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許育碩持系爭空氣槍射擊,致金屬彈丸穿入告訴人之手掌,但尚難遽認系爭空氣槍在「適當距離」射擊下,彈丸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準此,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系爭空氣槍不具殺傷力。
五、再證人沙比亞特‧馬薔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經伊檢視結果,系爭空氣槍槍管內的「護勁簧」並非伊店內所賣出;扣案空氣槍應該有經過改造,「護勁簧」有更換過等語(見偵卷第115、116頁)。然查,扣案之空氣槍尚難遽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並未包含「護勁簧」之零件,是被告蔡萬理縱有起訴書所指更換系爭空氣槍槍管內「護勁簧」之行為,被告許育碩縱持有系爭空氣槍,被告2人仍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規範之製造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空氣槍之鑑定結果(排除量測儀器之不確定度後,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2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及本件被告許育碩係以系爭空氣槍之槍管直接抵住告訴人手掌方式,射擊金屬彈丸致穿入告訴人手掌之情節,尚難逕認系爭空氣槍在「適當距離」射擊下,彈丸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萬理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被告許育碩涉犯同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之事實,均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許育碩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弋淞於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蔡萬理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79號5樓住處,與蔡萬理、被告許育碩商討債務事宜時,被告許育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蔡萬理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先以該槍之槍柄朝林弋淞之頭部敲打1次,又持上開空氣槍,以槍口抵住林弋淞之手掌方式,朝林弋淞之右手手掌擊發1槍,致林弋淞因而受有右手掌槍傷、頭部鈍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育碩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育碩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許育碩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院卷第59頁背面、147頁背面、159頁)。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許育碩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