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煌
翁文和林金泉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煌、翁文和、林金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煌、翁文和及林金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選定告訴人 劉冠男 為下手目標,由被告翁文和、陳家煌出面對告訴人佯稱:我們懷疑你是搶我們公司會計錢的人云云,要求告訴人配合查證,隨即至同市區○○路○段○○○號夢陀鈴咖啡廳,再由被告林金泉出面自稱「高副總」,以查證告訴人帳戶有無公司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郵局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告訴人恐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交付之,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陳家煌持卡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男、執行指認程序警員 林進文 之證述、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案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另案拍攝到被告三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家煌、翁文和及林金泉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陳家煌辯稱:伊於98年4月22日剛假釋出來的一個星期,是先在伊朋友 洪允宗 的店裡幫忙殺雞,一個星期後才與翁文和、另案共犯 馬文放 等人聚會而開始犯案,本件不是伊所為等語;被告翁文和辯稱:伊係於98年4月底、5月初才與陳家煌見面聚會,同年5月初才認識林金泉,於同年8、9月間才有在公館地區犯案,本件案發時伊還在做裝潢工作,並未參與,況伊臉上有痣,手臂有刺青,極易辨認,本案告訴人卻無法肯定地指認伊,應是告訴人認錯了等語;被告林金泉辯稱:伊確實並未參與本案,伊戒檳榔已經10年了,在另案中亦僅開車載送共犯,告訴人卻說伊是有吃檳榔的「高副總」,是告訴人認錯人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金泉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經過1年才到警局為照片指認,其記憶顯已模糊遭污染而不可採信,又其所描述犯罪嫌疑人唇齒有嚼檳榔痕跡之特徵與被告林金泉已戒除嚼檳榔習慣之情亦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冠男於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是遭2名
歹徒攔下,佯以查證告訴人是否為搶其公司會計錢的人為由,而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08號之夢陀鈴咖啡廳,到該咖啡廳後,有第3名歹徒出現,告訴人即遭前揭歹徒圍住嚇稱:我們懷疑你是搶我們公司會計錢的人,有些被帶到公司查證的人都被小弟打了云云,而心生畏懼,恐亦遭毆打,遂應上開歹徒之要求,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歹徒,其中理平頭並著深色短袖上衣之歹徒旋即以之在捷運公館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內自動櫃員機前,插入前開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該名歹徒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000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並有其名下永和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4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012號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8頁),此情可堪認定。
㈡惟查,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因原始圖像資訊不足,鑑定機關
無從以科學方法鑑識前揭畫面中之犯嫌是否與本案被告特徵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79905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又以肉眼觀察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人像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畫面中犯嫌之五官特徵為何,僅得粗略辨識犯嫌蓄長度頗短之平頭、黑髮茂密、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上衣有衣領等情,尚無法憑以特定行為人之人別,是檢察官認定本案為被告三人所犯,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認為其唯一論據。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er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供述證據,然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of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又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故本件告訴人指認是否可採,自須細究其指認之前後過程,綜合審酌其知覺能力、記憶之完整與正確程度、表達敘述能力以及指認過程中有無受到不當之暗示等各項情況,確認其指認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
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查本案卷內,就告訴人於99年6月22日所為第1次指認之記錄僅有被告三人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80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顯未遵循上開要領第7點,則告訴人在本案第1次指認之程序是否有遵照上開要領第5點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亦有可疑。證人即執行指認程序之員警林進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本件有提供12個人別之照片給劉冠男指認,只是指認後,伊就將其他未被指認為本案犯嫌之被指認人照片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6
6頁背面),然衡以前揭程序要領已實施多年,多數警察機關於實施指認時,均能按前揭要領將所有被指認人之照片(不論有無被指為犯罪嫌疑人)臚列附卷,證人林進文身為小隊長,就此作業程序應知之甚詳,苟其於本件有確實依循前揭要領實施指認,何不直接將被告以外其他被指認人之照片附卷存證,何以大費周章另行將照片銷毀?其所述情節實悖於現今實務運作常情,不足採認。況證人劉冠男於本院審理中就99年6月22日員警如何提供指認相片一節證稱:「(問:他【指警員林進文】拿幾張【指照片】給你指認?)超過
3張,1個人大概2、3張;(問:你剛剛說1個人提供2、3張,後來警詢中總共提供12張,似乎數量上有些不一致?)警察說有照片要給我指認,他有先說不一定是,就叫我看,我看了所有的照片,幾張我不記得;(問:你剛剛提及警方提供很多照片,但是幾張不記得,但是你又回答說2、3張,到底你剛剛所講的意思是什麼?)大概是以同一個人會給我2、3張,印象中是這樣,可能看了幾個人的,所以加起來應該有10幾張;(問:請詳述指認當時的程序及情形?)我到警察局之後然後,小隊長拿一本有照片還有出生年月日的資料,然後一頁一頁翻給我看,他有把姓名及資料遮起來再給我看,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給我看除了這三人以外的照片,我看完之後就認出這三人,當時小隊長沒有給我名字,又做了一個指認筆錄,我指認誰誰誰,小隊長並沒有特別要我記住這三個人的名字;(問:警方給你指認的相片本裡面總共有多少照片?)不記得了;(問:那本照相本有從第一張至最後一張給你指認嗎?)沒有,他有稍微挑一下;(問:你在看照片的過程中,有無發現好像幾張照片都是同一個人嗎?)有,應該有;(問:你有看到今天在庭被告三人以外之人的照片嗎?)這個比較不確定,有點沒印象;(問:警方有告訴你說這本相片本裡面有幾個人嗎?)沒有,他沒有說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197頁至背面),亦未證實本件指認程序有遵照上開要領為之,是本件指認過程中,員警有無提供被告三人以外之人的照片供指認?告訴人於指認過程中,是否因員警挑撿照片之行為受到不當暗示?是否因被告三人之照片重複出現而受到誘導?均有可懷疑之處,其指認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⒉再核告訴人指認之經過,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初,並不
知歹徒之身分為何,其於98年4月27日即案發當日於警詢中指訴歹徒之特徵係「剛開始遇到的兩人身高約170公分,約40歲的中年男子,其中一個人戴白色鴨舌帽,米白色短袖上衣(下稱A嫌),第二個人平頭微禿,也是米白色短袖上衣(下稱B嫌),第三位自稱高副總的約4、50歲中年男子,嘴唇及牙齒有常嚼檳榔的痕跡,三個人都是臺灣國語的口音(下稱C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1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後,員警因查獲被告三人涉犯另案,其犯案手法與本案相似,遂通知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到局裡,提供照片指認,告訴人即指認被告三人為本件犯人,並指訴稱:翁文和、陳家煌係前揭在路邊搭訕伊,要求伊到咖啡廳之人,林金泉係後來在咖啡廳走進來,稱公司的會計被搶,並要求伊拿出提款卡出來與銀行經理查帳戶資金往來,伊將提款卡交給林金泉,林金泉交給翁文和去盜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1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於99年9月9日,告訴人經檢察官令其當庭再次確認被告三人容貌與在本案中所擔任角色、所分擔之行為時,先指訴稱:本案係在庭之陳家煌、翁文和、林金泉所為,林金泉先跟伊拿提款卡,後來翁文和再拿走,陳家煌坐在旁邊,有講一些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12號卷第65頁),後改稱:再仔細看了一次,去領錢的應該是陳家煌,翁文和及林金泉有在場,但他們不是去領錢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家煌、翁文和為一開搭訕攔下伊之男子,伊與陳家煌、翁文和到咖啡廳後,林金泉才出現,自稱高副總,在咖啡廳內,主要是陳家煌、林金泉向伊要求交出提款卡與密碼,陳家煌扮白臉,林金泉的態度較兇,翁文和於過程中都戴著帽子坐在一邊,沒講什麼話,伊交出提款卡後,是陳家煌離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1頁至第195頁)。足見案發之初,告訴人所提供犯嫌之特徵資訊有限,警並非循其提供之線索查獲本件被告,而係因被告另犯他案所使用手法與本件告訴人所述雷同,於查獲被告涉犯他案後,始於距案發1年多以後,以被告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衡諸一般人記憶隨時間淡忘模糊之常情,告訴人於99年6月22日指認時之記憶是否仍清晰無誤,已有可疑。況互核告訴人指訴及作證之情節,離開咖啡廳提款者應為一開始向告訴人搭訕者之一,即其第1次警詢時所述A嫌或
B嫌,然觀本案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領錢之人係著深色短袖上衣,未戴帽,黑髮茂密,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A、B嫌之特徵均不符;又依告訴人指訴及作證之情節,被告陳家煌應為一開始向其搭訕者中未戴帽者,即其第1次警詢時所述B嫌,然核對被告陳家煌於98年8、9月間因另犯他案為監視器所攝得之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161至164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29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12
317號卷第92至93頁、第130頁、第149至155頁),照片中之陳家煌髮型為長度極短之平頭,並無禿頭跡象,與告訴人所述B嫌頭髮微禿之特徵亦不吻合。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提供犯嫌衣著特徵與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客觀事證不符,其對於本件犯嫌衣著特徵之記憶已有錯誤;又被告陳家煌之外觀特徵與告訴人在指認前所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亦不相合,益徵告訴人於歷時1年餘後所為指認之憑信性甚低。⒊是以,告訴人之指認證述既有上開記憶不清及受不當指認程序污染之瑕疵可指,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三人於98年8、9月間因犯另案(均業經
判決確定),為監視器所攝得之翻拍畫面(見99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第92至94頁、第130頁、第149至155頁、98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21至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161至165頁),僅得證明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之形體外貌,亦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本件犯行。
㈣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陳家煌辯稱其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獄後第
1天或第2天晚上,即經由朋友與洪允宗見面,之後持續7至9天,每日早上7、8時許至中午12時許或下午1時許,都與洪允宗在捷運頂溪站旁的市場內做殺雞的工作,不可能參與本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8頁第272頁),固與證人洪允宗證述之內容就兩人初次見面之時間、被告陳家煌當時之住處、上班之交通方式、被告陳家煌離職原因等細節有不符之處(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而被告翁文和於案發時為裝潢工作之辯解、林金泉已多年未嚼食檳榔之辯解亦均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然此節與被告三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並無必然關連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且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從而,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縱使被告供述確有前揭不可採信之處,亦不得以此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本件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