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82號原告 鋐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潘怡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變更契約條款第22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0日就「台灣中油林園石化廠第
108號冷卻水塔工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變更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條款),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配管材料供應工程,含區內、區外細部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9400萬元。系爭工程業經伊依約完工驗收,是被告尚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70萬元,加計5%營業稅23萬5000元,扣除伊應負擔之工程款66萬750元、管線錯誤工程款56萬7712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為370萬6538元。經伊於100年7月19日催討,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變更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70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設計之12"-RW-8016-AA2W~12"-RW-8027-
AA2W等12條回水管線因訴外人業主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變更設計,致伊遭中油公司辦理追減工程款,是依兩造97年5月2日辦理「合約內容及配管工程界面澄清會議」會議之決議事項第1項約定:「中油108號冷卻水塔配管工程是屬統包工程,施工中配管工程如有設變是因中油設變,則良機可向中油辦理追加或被中油(追減)事項,則鋐錕亦可向良機辦理追加或被良機追減…。」,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就前揭12條回水管線變更追減,扣除回水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216萬6643元。
㈡次查,本件原設計之30"-SW-8001-AA2W~30"-SW-
8016-AA2W、30"-SW-8059-AA2W等管線彎頭尺寸皆為直徑1.25D,詎原告繪製、訂製及交付伊之上開管線彎頭尺寸為直徑1D,經伊要求重新製作,原告表示為避免重新製作致其蒙受巨大損失,倘經中油公司同意以修改管線方式使用上開已訂製之直徑1D管線彎頭材料,原告願意負擔修改管線費用。嗣經中油公司同意修改,伊自得依上開約定扣款修改管線費用56萬7712元。
㈢復查,本件大口徑鋼管實際交貨數量與應交貨數量略有短
少,經兩造於98年4月23日會同核算確認「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分析表」所載數量內容,是依上開分析表核算,伊自得就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扣款322萬7697元。
㈣綜上,核算上開三筆應扣款合計為595萬9872元,爰以上
開應扣款與原告原得請求之保留款47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7年2月23日就「台灣中油林園
石化廠第108號冷卻水塔配管統包工程」(下稱原統包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統包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冷卻水塔配管統包工程,含區內、區外細部設計、區內連工帶料,契約總價為1億1000萬元(未稅)。嗣被告將施工部份收回自辦,以及履約過程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兩造復於97年11月10日就「台灣中油林園石化廠第108號冷卻水塔工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變更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條款),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配管材料供應工程,含區內、區外細部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9400萬元(未稅)。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業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376萬6000元等情,此有原統包契約(見本院卷,被証11,第158-167頁)、系爭變更契約條款(見本院卷,原証1,第7-29頁)、原告彙整之請款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原證2,第31頁反面)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變更契約條款,自得請求未付工程保留款470萬元及其5%營業稅23萬5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66萬750元、管線錯誤工程款即被告主張之修改管線費用56萬7712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未付工程款370萬6538元;另對被告辯以尚應於保留款中扣減回水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216萬6643元工程、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扣款322萬7697元云云,並不同意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47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扣除回水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合理扣減回水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應為若干?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扣除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扣款,有無理由?若有,合理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扣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不得請求回水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條款依據之圖號DZ000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1」版並未繪製設計12"(即直徑12英吋)-RW-8016-AA2W~12"-RW-8027-AA2W等12條回水管線,是無變更設計減作及追減契約變更議定之工程款總價之理等語。被告則辯以依兩造履約過程原簽訂之原統包契約依據之圖號DZ000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0」版業繪製設計12"-RW-8016-AA2W~12"-RW-8027-AA2W等12條回水管線,是其系爭契約變更條款議價工程款自應包含該等12條回水管管線材料工程款,故該等回水管嗣經中油公司變更設計減作,自應自系爭變更契約條款議訂之總價9400萬元中追減扣款,從而應於保留款470萬元中扣除云云。經查,依本件最終簽訂之系爭契約變更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工程材料責任供應範圍:ㄧ、機械流程圖1版(DZ000000000000(1/9-9/9)…等相關配管配件材料…。」(見本院卷,原證1,第13頁)以觀,本件原告就圖號為DR-00-0000-000合計9頁之機械流程圖所承攬供應相關配管配件材料之範圍,係以圖說版次為「1」版之機械流程圖所繪製之管線設計內容,作為供應配管配件材料責任範圍,是依通常觀念,該圖號版次「1」版繪製設計之管線材料工項之工程款,業包含於系爭契約變更條款最終議定契約總價9400萬元付款內容,該圖號版次亦為辦理該部分管線材料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款之審究依據為是,堪認本件就追加承攬範圍外之工項材料及其追加工程款,或變更設計減作承攬範圍內預定供應工項材料及其追減工程款,自應以圖說版次「1」版有無設計,及契約圖說有無其他約定為論據。準此,就本件最終簽訂之系爭契約變更條款所議定契約總價9400萬元,辦理追加或追減工程款為是。是被告辯以本件追加減工程款應依圖號DR-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0」版為據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查,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未爭執被告辯以原告並未施作爭
議之回水管,復該回水管管線材料之工程款追加減,應依機械流程圖說版次「1」版有無設計,及契約圖說有無其他約定為論據,已如前述,據此,應予認定本件系爭契約變更條款議定之未稅契約總價9400萬元是否辦理追減工程款,應以圖說版次1版有無繪製設計該等回水管為斷。是揆諸圖號DZ000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1」版,並未繪製設計12"-RW-8016-AA2W~12"-RW-8027-AA2W等12條回水管線(見本院卷,被証3,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是堪認系爭契約變更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之機械流程圖1版之管線材料配管配件之供料責任範圍,並未包含該等減作之回水管線材料,從而,應予認定系爭契約變更條款議定之未稅契約總價9400萬元工程款,未包含未設計繪製之前揭12條回水管材料工程款為是。基上,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該等回水管線材料變更減作,並未致原告受有未提供回水管線材料,而受領材料工程款之情事為是。甚且,依被告提出其與中油公司97年5月28日就原統包工程P&ID製程第二次討論會之會議記錄,其業於是日於會議紀錄討論「CLARIFICATIONFORPIDREVIEW」項次第47項之問題敘述欄位,載明「建議取消RW-8016~8027洗管ReturnLine。改從三條主管拉出。」(見本院卷,被証2,第86頁反面),及被告嗣後業針對本項減作回水管提出圖號DZ000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0A」版,載明日期為「97年6月5日」(見本院卷,被証2,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或同前述版次「1」版,載明日期為「97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被証3,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等變更設計圖,是上開會議紀錄及變更設計圖係於兩造97年11月10日重新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條款約定承攬範圍及議定未稅變更契約總價9400萬元之前,依被告業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條款前,業經討論會議決議辦理變更減作、提出修改版次1版之變更設計圖說, 嗣復 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條款之時序以觀,及前述系爭契約變更條款第13條第1項明確約定係以修改後之機械流程圖1版之變更設計圖作為供料承攬範圍,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條款時,契約變更議定總價9400萬元係參酌圖號DZ000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1」版繪製設計管線材料之變更設計圖說範圍為據。準此,該圖及總價業考量變更設計追減12"-RW-8016-AA2W~12"-RW-8027-AA2W等12條回水管線及回水管材料工程款為是,而於契約條款約定以修改後之1版圖說為供料承攬範圍為是,應予認定議定總價9400萬元未包含上開回水管材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變更條款議定之供應管線材料範圍未包該等前經減作之回水管,以及契約變更未稅總價9400萬元並未包含該等回水管材料工程款,是被告不得於未付保留款中扣款等語,固屬有據。是被告辯以本項爭議之12條回水管材料工程款,業包含於兩造簽訂之系爭變更契約條款議訂未稅總價9400萬元,嗣經減作後自得於本件契約變更總價或未給付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所辯並不足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系爭契約變更條款議定未稅契約總價9400萬元,包含本件圖號DZ000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0」版設計之12條回水管材料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履約過程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就第1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提出之報價單,以為證明原設計機械流程圖版次0版之12條回水管線材料工程款,業包含於經兩次變更設計追加減議定,契約變更未稅總價9400萬元(見本院卷,被証13,第13頁)等情。經查,依第1次變更設計前之兩造簽定之原統包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代表權人之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被証11,第162頁反面),是本件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係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條款及用印,依上開約定,堪認有效,然被告提出之前揭第1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之報價單並未經兩造簽認,依前開約定,應予認定無效,從而,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疑義。是該報價單所載內容是否係原告提出或經兩造合意,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揭報價單以為依據,顯難認被告對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其逕以該報價單以為12條回水管材料工程款業包含於第1次變更設計及第2次變更設計後重新簽定之系爭契約變更條款議定未稅契約總價9400萬元之依據,尚難認有據。又查,縱認該報價單所載內容真實,且其得證明被告辯以減作之12條回水管材料係屬該報價單項次1「配管工程」材料內容,然依該項之欄位「合約金額、數量」及「已執行完成數量金額」所載欄位「小計」金額皆為5572萬6705元,應予認定原告斯時業已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前之原統包契約約定之所有配管工程材料供應,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包含被告所辯之本件圖號DZ000000000000之機械流程圖,版次「0」版設計之12條回水管材料及其他配管材料工程款為是,是縱嗣後經中油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減作,,應予認定該減作應屬「廢棄」原告業已履約供應之12"-RW-8016-AA2W~12"-RW-8027-AA2W等12條回水管線回水管材料為是,依通常工程慣例,被告仍應給付該等材料之工程款或賠償原告損失為是,不因廢棄已訂製供應之材料而要求原告承擔所有不利益,故不影響原告依該報價單所示業依約完成材料供應及如數請求廢棄之12條回水管線材料工程款,附此敘明。
㈡被告不得請求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扣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於98年4月23日就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確認原告就管徑80"(即直徑80英吋)、36"(即直徑36英吋),材質皆為ASTMA672Gr.C65等兩項鋼管材料,分別實際交貨予被告之「區域內交貨數量」及「區域外西南角追加部份」之數量,以及經被告核對原告依約應提供兩項鋼管材料之「區域內圖面核對數量(M)」、「區域外西南角追加部份(M)」、「5%裕度(M)」等數量,核算原告尚應提供補足80"、60"鋼管差異數量25.97M、16.81M(見本院卷,被証8,第129頁),然原告迄未提供,是被告自得於未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前揭未提供補足數量之大口徑鋼管材料工程款合計322萬7697元等情,其中被告核對之「區域內圖面核對數量(M)」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被告提出之98年4月23日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分析表右下方,其上載明「請鋐錕公司 張永權 經理確認上述規格數量。鋐錕確認數量無誤,不足數量依合約辦理。」,其下固保留「鋐錕公司:」欄位予原告確認該表所載資料無誤後簽認,然原告人員張永權並未於該欄位簽認,僅於左側另行核對簽署註明「經比對圖面用料確認80"=293.3M〈區域內〉,36"=301.72M〈區域內〉」,符合被告核對兩項鋼管材料之「區域內圖面核對數量
(M)」數量等情,僅得認原告同意以被告核對大口徑鋼管數量之「區域內圖面核對數量(M)」所載數量293.3M、301.72M為據,然並未同意被告核對大口徑鋼管數量所載之「區域外西南角追加部份(M)」、「5%裕度(M)」等兩欄位所列之兩項鋼管數量,且已為原告所否認,從而,被告辯以原告業同意上開「區域外西南角追加部份(M)」、「5%裕度(M)」等兩欄位所載兩項鋼管數量,從而,基此核算之原告應提供補足鋼管差異數量及其工程款合計322萬7697元云云,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就大口徑鋼管材料「5%裕度」業經原告同意此一爭議,提出兩造98年3月23日會議紀錄,以為證明原告業於該次會議協商同意等情,然查,揆諸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提出之各項內容並未載明同意給付鋼管材料「5%裕度」數量,僅於被告提出之第1項討論記載「…鋐錕所提供之長度並未包含裕度數量請鋐錕補足,鋐錕承諾補足其長度…。」(見本院卷,被証14,第173-175頁),據此,是原告是否業已同意被告提出之前揭討論內容,尚有疑義;甚且,依該會議紀錄之結論所載:「本次協商會為最後ㄧ次協商,此份協商會議內容請貴我雙方對其內容呈報予公司,若雙方同意協商內容則三日內通知對方。本協商內容須雙方都同意始為有效,若有一方不同意時,則協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被証14,第175頁),是本件原告已否認同意提供5%裕度數量,以及訴訟過程中,被告未提出依上開結論原告通知接受該次會議討論內容之「通知」證明,徒以該會議紀錄以為依據,顯難認被告對此已盡舉證之責;況依證人 黃文君 證稱:後來在協商會議中,被告與中油有合約規範有5%的預留數量,希望我們公司可以配合辦理,我們公司就同意只就小口徑的部份預留數量,大口徑的部份我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證原告確未同意給付大口徑鋼管5%裕度數量為是;復經本院調閱被告與中油公司之「台灣中油林園石化廠第108號冷卻水塔統包工程」以觀,該契約並未規範本件被告應提供5%裕度之管線材料數量等情,據此,堪認原告並未同意提供大口徑鋼管材料5%裕度之數量外,中油公司之契約亦未明文規範有此一應提供管線材料5%裕度數量之約定為是,是被告逕以前揭會議紀錄以為原告同意增加給付工程規範明文約定之管線材料5%裕度數量之依據,尚難認有據。準此,是除被告核對數量所載之「區域內圖面核對數量(M)」數量部分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外,其餘被告核對於大口徑交貨數量差異分析表所載之「區域外西南角追加部份(M)」、「5%裕度(M)」等兩欄位數量並未經原告同意,是該等欄位所載之被告核對數量,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堪認本件原告依約應提供之80"、36"大口徑鋼管之數量,應僅為前述嗣經被告核對及原告人員張永權簽認之「區域內圖面核對數量(M)」數量293.3M、301.72M為是。
⒉末查,訴訟過程中,原告並未對大口徑鋼管交貨數量差異分
析表所載之「鋐錕目前交貨數料(M)」欄位下80"、36"管徑鋼管之實際履約交貨數量即合計之欄位所載數量348M、366M有所爭執,應予認定原告實際交貨予被告之80"、36"管徑數量應為348M、366M為是,是該數量皆大於前揭原告依約應提供之80"、36"直徑大口徑鋼管之數量293.3M、301.72M,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顯已依約實際提供足夠數量之80"、36"直徑大口徑鋼管,並無提供數量不足而應另行補足或扣減工程款之情事存在為是。是原告主張業已依約提供足夠數量之80"、36"直徑大口徑鋼管交貨予被告,並無交貨數量不足而應再行扣減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辯以原告實際提供80"、36"直徑大口徑鋼管數量不足,從而應補足差異數量或扣減其差異數量之工程款總計322萬7697元云云,被告此部份所辯,自難認真實。
綜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系爭未付保留款為470
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66萬750元,以及管線錯誤工程款56萬7712元後,加計5%營業稅,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364萬5115元【(4,700,000-660,750-567,712)×1.05=3,645,115】。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至於被告請求調查瑕疵損害修補費用,經判斷系爭工程已修補完畢且已完工交屋,已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