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上訴人 張正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正益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陳佳申 於第一審時證稱:當天伊是要拿電話卡給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陳佳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原判決竟以證人 吳淑華 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天陳佳申並未交付電話卡給上訴人,他與上訴人見面後,回到車上時手上即有一包海洛因等語,即推論該包海洛因係上訴人所交付,實難令人信服。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潘淑芳 、吳淑華、陳佳申所證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等情確屬真實,即單憑渠等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上訴人犯罪,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淑芳、陳佳申之犯行,係依憑潘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詞、陳佳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 曾萬枝 於警詢之供證,吳淑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暨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潘淑芳的同居人曾萬枝是伊十多年的好朋友,曾萬枝與潘淑芳均未施用毒品,如果伊要賣毒品,也是賣給曾萬枝,不會賣給潘淑芳,不知其二人為何要污衊伊,伊與陳佳申亦無毒品交易往來,伊經常向陳佳申拿易付卡,當天伊是向陳佳申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之電話卡,並非交易毒品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曾萬枝於第一審時改稱:伊不清楚潘淑芳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陳佳申於第一審時改稱:當天伊是要拿電話卡給上訴人,不是要購買海洛因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販賣毒品何以有營利之意圖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就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及曾萬枝、陳佳申於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法,然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空言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其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與本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重罪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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