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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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 蔡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良安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拿走伊的錢,但未交付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詰問後,又稱:「上訴人有給伊一點點安非他命」,前後說法不一,其證詞顯不可信。而依該證人所稱:「上訴人把伊的錢拿走,說等一下再拿安非他命給伊,但是過了一段時間,還是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消息」云云,可認上訴人是以騙錢為目的,並沒有交付安非他命。原審僅以陳良安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㈡原審以陳良安與上訴人並無仇恨,自無誣陷之可能,而認陳良安所述信而有徵,足可採信。但憑何判斷陳良安先後不一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未為具體扼要之說明,徒以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未受上訴人影響及出於任意性,而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陳良安於第一審所證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並綜合卷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良安:『頭哥,甘有工作?』、上訴人:『有啊,你要多少?』、陳良安:『二張啦』、上訴人:『等一下再打給你』、陳良安:『好』(通話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六分五十八秒);上訴人:『你來交流道那邊』、陳良安:『交流道,好』(通話時間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五十一秒);陳良安:『頭哥你在那裡?』、上訴人:『等一下,我要到了』、陳良安:『好。』(通話時間同日下午二時九分十四秒)」之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良安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後,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附近,向陳良安收取二千元現金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陳良安,並當場收取二千元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撥打電話予陳良安,是為了向陳良安騙錢,當時雖有向陳良安拿二千元,但沒有交付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理由貳一之㈠㈡),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陳良安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並未以陳良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未受上訴人影響及出於任意性,而認陳良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作為證據時,固須於判決中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但倘非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贅述之必要。有關陳良安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調查之陳述,既非審判外之陳述,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援為判決之基礎,自不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對陳良安於偵、審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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